庄建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庄建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唐庚荣。
委托代理人刘云。
委托代理人顾万程。
上诉人庄建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建康、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和顾万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建康于2005年4月28日至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担任续收业务员,主要工作内容为续收保费、再开发客户,双方曾签订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未授权庄建康登录综合查询系统。2013年8月20日17:55-22:39,庄建康以他人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上述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其他业务员保单的客户信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据此以庄建康严重违纪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与庄建康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9日,庄建康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起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同年10月22日,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庄建康的请求。
庄建康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庄建康诉称,其于2005年4月28日至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担任续收业务员,从事续收保费、再开发客户等业务,双方曾签订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庄建康在职期间,因其作为业务人员无用户名和密码,部门经理告知了其上述信息,庄建康一直以部门经理的用户名登陆综合查询系统,用以查询客户保单等信息。2013年8月20日17:00以后,庄建康确实登陆了该系统并查询了其他业务员的保单信息,主要是为了客户服务和核实虚假业务,不属于盗取客户资料,且庄建康不知道公司权限申请审核规定和业务系统账户管理制度,故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29日与庄建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仲裁委裁决,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庄建康作为续收业务员,并无登陆综合查询系统的权限,但其却以部门领导和内勤的用户名和密码,擅自于2013年8月20日17:50-22:39登陆了公司综合查询系统,以查询其他业务员的保单信息。由于公司综合查询系统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客户信息泄漏,庄建康之行为属于盗取客户资料,根据《续收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和《公司业务系统账户管理制度》之规定,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庄建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与庄建康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设置综合查询系统,并规定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显然限制了无用户名人员的登录权限,并用以防止客户信息的泄露。庄建康并无权限登陆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查询系统,作为长期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应当清楚不能以他人的用户名登陆,用以查询其他业务员的保单信息,现庄建康实施上述行为,根据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续收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之规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纪,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庄建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庄建康诉称部门经理告知其查询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庄建康要求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庄建康负担。
庄建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建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然而,本案在2013年11月8日已立案,做出判决的时间却为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在已超过审理期限,且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做出判决,程序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其次,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部门对续收业务的工作需要,续收业务员可以使用有权限的工作人员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核心业务系统”进行相关查询。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正式书面文件禁止保费部续收业务人员使用该查询系统。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庄建康“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在续收保费过程中,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个险应收单”所示信息并不能完全联系到客户,即便联系到客户单凭“个险应收单”,也无法答复客户提出的问题,续收人员也无法向客户进行再次销售,完成被上诉人交办的工作任务。为此,续收人员必须登录核心业务系统,对客户基本信息、投保情况进行摸底,了解相关信息,以便在保费续收过程中,向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完成工作。故,庄建康前述行为显然是为了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利益。再次,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上诉人盗取客户资料”,但原审判决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否真实、确凿进行查明和判断。庄建康确实查询了其他业务员的自买保单信息,对其在犹豫期退保,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深感痛恶。根据员工权利,对公司不良现象,员工有揭发、检举之权利。原判单纯依据上诉人“登陆了”查询系统就认定“盗取”行为成立,这样的认定显然草率、简单粗暴。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认为的“盗取行为”并不存在,仅仅是为了更好的工作,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原审审理中,法官询问:“单位有无告知如何查询客户信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表述:“领导开会去的时候,就到柜台去查询”。并进一步补充到“柜台是有权限的,到柜台是领导不在的时候”。被上诉人陈述:“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公司所有客户的信息资料,包括保单信息、客户信息。该系统权限需要申请开通的,只有公司相关岗位人员(内勤)才有权限,外勤员工没有权限……部门领导公司直接开通权限。”前述双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针对庄建康所提出的未经工会通知一节,向本院提供了《请示》、《复函》及工作通知单,庄建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事后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为了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对于核心业务系统设置权限,并在2011年特别印发了《公司业务系统账户管理制度》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业务系统操作用户操作要求、相关申请表及业务系统用户申请表,重申如需获得用户权限申请,需附纸质申请表并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转至信息技术部审核并处理。庄建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规定从未见过,实践中亦非如此操作。然从原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可见,核心业务系统权限非一般业务员可径行操作,而需通过特别授权的部门岗位方可进行,实际工作中,如相关领导不在,业务员需至柜台处查询客户信息,亦非庄健康所陈述的以经理告知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故本院对庄建康该节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材料可见,庄建康于下班之后,非工作时间内,多次进入单位内部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其他业务员的客户保单信息,违反了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即使如庄建康所称,系其为开展续收业务而对客户的投保情况摸底,亦应于工作时间内,在得到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展开。再如庄建康所称,该行为系对其他业务员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行使揭发、检举之权利,则庄建康亦应采用理性手段,通过正常途径,逐级反映,更不可以此为由,擅入单位内部核心业务系统,否则单位将无法行使管理职权,相关权限或密码设置亦将形同虚设。综上,被上诉人在庄建康严重违纪的情况下,通知工会,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令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庄建康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就是否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间一个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庄建康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庄建康现以本案在2013年11月8日已立案,未转普通程序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庄建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庄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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