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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芹与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左芹与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芹。

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全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芹与被上诉人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焊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左芹诉称,本人于2007年9月26日进入华通焊业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本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本人受伤后华通焊业公司口头辞退本人,侵犯了本人的权益。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人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通焊业公司:1、支付日常加班费5万元,25%补偿金12500元;2、支付公休加班费10万元,25%补偿金25000元;3、支付假日加班费1000元,25%补偿金2500元;4、支付受伤工资10万元,25%补偿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剩下时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也应该支付原告工资);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薪5万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7、支付医疗费72元(诉讼中增加为236.5元,25%经济补偿金18元;8、年休假工资50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万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元;12、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80元);13、护理费用大约5000元;1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华通焊业公司辩称,左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芹于2007年9月26日进入华通焊业公司处从事排绕工工作,华通焊业公司未为左芹缴纳工伤保险。左芹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采用计件工资制,其受伤前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4元,左芹受伤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12月14日,左芹在工作时胸部被焊丝击伤,当日被送至常州市德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后被转至上海静安区中级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月4日出院,2014年1月4日至同月14日,左芹再次转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卫生院住院治疗,华通焊业公司支付了左芹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左芹受伤后未再恢复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华通焊业公司另支付给左芹生活费6896元,并支付给左芹的丈夫李小雷1500元。2012年8月17日,左芹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芹支出鉴定费280元。

2013年7月9日,左芹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通焊业公司:1、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日常加班费5万元,25%补偿金12500元;2、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公休加班费10万元,25%补偿金25000元;3、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假日加班费1000元,25%补偿金2500元;4、支付受伤工资10万元,25%补偿金25000元;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薪5万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7、支付医疗费236.5元,25%经济补偿金59元;8、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年休假工资50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万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万元;12、支付鉴定费280元;13、护理费用大约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同年9月30日,仲裁委裁决:一、左芹与华通焊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华通焊业公司支付左芹医疗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护理费2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40.4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合计83558.7元,扣除华通焊业公司已付款6896元,华通焊业公司还应支付左芹76662.7元,该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内由华通焊业公司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左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左芹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左芹针对其十四项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如下:1、左芹主张的日常加班费、公休加班费、假日加班费的依据是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4日,左芹在华通焊业公司处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且没有安排节假日休息。2、因华通焊业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左芹放弃要求华通焊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3、左芹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依据是其受伤后华通焊业公司不让其恢复上班,属于口头辞退左芹的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如果不能认定华通焊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左芹因华通焊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在左芹受伤后依法支付工资,左芹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通焊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左芹主张年休假工资的依据,在2009年到2011年,华通焊业公司没有安排休年假。5、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庭审中,左芹明确部分内容如下:医疗费236.5元(仲裁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其他请求数额同诉讼请求,均为估算。

左芹还称,左芹在华通焊业公司领取工资均有签字,签字都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左芹丈夫李小雷领取的1500元是左芹丈夫陪同看病时的差旅费和护理费;左芹受伤是否有医院的建休证明不清楚。

华通焊业公司对左芹的上述请求和陈述抗辩意见如下:首先,左芹除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外,其余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华通焊业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左芹在受伤后未恢复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华通焊业公司并未口头辞退左芹,且左芹自己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华通焊业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再次,华通焊业公司仅认可仲裁委裁决的左芹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数额和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认为左芹享有的护理费应扣除左芹丈夫领取的1500元的数额,对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此外,华通焊业公司就其所称的另外支付给左1800元并无交付依据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左芹于2007年9月26日进入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于2011年12月14日工伤后未再恢复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结合左芹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左芹称在华通焊业公司处领取工资均有签字等考量,对于左芹要求华通焊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确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左芹要求华通焊业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左芹受伤后未恢复在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华通焊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左芹要求华通焊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左芹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并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结合左芹的伤情、住院时间、左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考量,法院依法确定左芹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040.4元,确定左芹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36.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8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96645.34元,华通焊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左芹的生活费6896元和支付给左芹丈夫李小雷的费用1500元可以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销,因此,华通焊业公司还应支付给左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8249.34元。左芹的其余诉请和华通焊业公司的其余辩称意见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左芹与华通焊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二、华通焊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左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8249.34元(已扣除华通焊业公司已支付给左芹的生活费6896元和左芹丈夫李小雷收取的费用1500元);三、驳回左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通焊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左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加班费不存在时效。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以上备查,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7月至受伤时的加班工资。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年休假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工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规定办理,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且上诉人是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被上诉人持有并出示的劳动合同,原审开庭前劳动合同已经届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约,劳动合同已经正常终止,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伤期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长期超时加班,上诉热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论如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此时并无法定续延劳动合同情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应于此时法定终止。上诉人左芹认为系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口头辞退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同时又主张因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左芹提出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曾作出提前解除上诉人左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左芹原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得到支持。2、关于上诉人左芹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左芹于2011年12月14日受伤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处工作,而其平时领取工资时均有签字,如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左芹领取工资时应已明知,但其于2013年7月才提出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为其仲裁时效已过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上诉人左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工资问题。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左芹受伤后未参加工作,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左芹未参加工作系因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原因造成,在上诉人左芹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其未向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止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左芹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因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左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左芹与被上诉人华通焊业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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