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行刚等诉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劳动争议案
赵行刚等诉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行刚。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
诉讼代表人:苏立峰。
委托代理人:沈世钧。
上诉人赵行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宇飞包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行刚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宇飞包装厂工作,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行刚从事印刷包装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10日止,月工资为3900元。劳动合同载明“该员工工资包含了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因该员工存在不确定的流动因素,本人不需要另行交纳社会保险,单位应交纳的所有保险费用随基本工资一并支付给劳动者)。加班费按时间另行计算,所有工资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租房由劳动者自行安排,厂部给予每月150元的补贴。并遵守长(厂)里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2年12月11日,赵行刚向宇飞包装厂申请辞职。宇飞包装厂同意赵行刚于2013年1月20日辞职。2013年3月15日,赵行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宇飞包装厂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7.5元;2、宇飞包装厂为赵行刚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宇飞包装厂一次性支付赵行刚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27837.93元;2、宇飞包装厂为赵行刚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赵行刚自行缴纳;3、宇飞包装厂支付赵行刚司法鉴定费2000元。宇飞包装厂、赵行刚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赵行刚请求判决:1、宇飞包装厂支付我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7.5元;2、宇飞包装厂支付我司法鉴定费2000元;3、宇飞包装厂为我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飞包装厂承担。宇飞包装厂请求判决:1、宇飞包装厂无需支付赵行刚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537.5元;2、赵行刚应返还宇飞包装厂已支付其个人工资的单位应缴部分劳动保险费4581元,再由双方一并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赵行刚承担。
赵行刚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字是否为其书写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作出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中“赵行刚”的字迹不是赵行刚本人的签名笔迹。宇飞包装厂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之后,宇飞包装厂申请《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字是否为赵行刚书写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字是赵行刚书写。
另查明,宇飞包装厂支付赵行刚部分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5月实发工资2586.5元(按基本工资3900元计算上班13天工资1635.5元,加班57.5小时工资851元,房租100元);6月实发工资4852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加班42小时642元,没休息130元,房租150元,全勤奖30元);7月实发工资4795.6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加班39.5小时584.6元,房租150元,6月份补161元);8月实发工资4294.6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加班14.5小时214.6元,房租150元,全勤奖30元);11月实发工资4416.5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加班13.5小时206.5元,房租150元,没休息130元,全勤奖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机构鉴定宇飞包装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名是赵行刚书写,赵行刚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宇飞包装厂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无效。宇飞包装厂未为赵行刚缴纳社会保险费,赵行刚要求宇飞包装厂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赵行刚与宇飞包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宇飞包装厂支付赵行刚的工资款中包含了宇飞包装厂应为赵行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宇飞包装厂补缴赵行刚的社会保险后,赵行刚应返还宇飞包装厂已付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的现金补贴,故对宇飞包装厂要求赵行刚返还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的现金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宇飞包装厂未提供其应补缴保险金额,故对其要求赵行刚支付其4581元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字是赵行刚书写,赵行刚以不是其书写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无需支付赵行刚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27837.93元。二、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无需支付赵行刚司法鉴定费2000元。三、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赵行刚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赵行刚应于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补缴上述(养老、医疗)保险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补缴保险费相应的现金补贴。五、驳回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行刚负担5元,由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负担5元。赵行刚、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法院退费。
宣判后,赵行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2012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中“赵行刚”的签名字迹,不是上诉人赵行刚本人的签名笔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用“2:1”来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9537.5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宇飞包装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行刚提交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鉴定分析表各一份,证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宇飞包装厂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赵行刚提交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技术规范无法推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分析表有异议,该鉴定分析表的结论是错误的。
对上诉人赵行刚提交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鉴定分析表,系上诉人赵行刚自行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劳动合同》中赵行刚的签字是否系赵行刚本人所签,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签字是赵行刚书写。针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赵行刚在一审法院时未要求对《劳动合同中》“赵行刚”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重新鉴定。现赵行刚上诉后申请对《劳动合同》上宇飞包装厂印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赵行刚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赵行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行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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