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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9


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万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万和,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30日止(应为2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12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

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9)第284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0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7月1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2009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1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65.5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带薪年休假1247.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加班费31222.9元;五、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蒋万和加班费9546.92元;四、驳回上诉人蒋万和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劳仲案字(2010)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万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1.6元、2008-200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总计2366.6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此案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以“经审查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全部诉讼请求。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转移劳动关系至街道劳动保障部门;二、对被申请人扣押档案处以罚款;三、赔偿扣押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20720元(2011.8-2012.3),工资损失14400元(月工资1800元×8个月),低保生活费损失5200元(650元×8个月),大学生家庭生活困难补贴1200元(140元×8个月);四、责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5608元(2011.8-2012.3);五、被申请人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8163.2元(2006.6-2012.3);六、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假8998.5元(2010-2012);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1冬季取暖费、供热补贴535元,2011年取暖费350元加供热补贴18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夏季高温补贴450元(2010-2011);九、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每月一天24小时加班费1827.2元,共计38138.7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蒋万和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相关部门;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证明,扣押档案不给转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2005.8元,1、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损失56193.6元+滞纳金+罚款损失(2006年5880元,2007年6576元,2008年7497.6元,2009年7497.6元,2010年8448元,2011年10147.2元,2012年10147.2元),2、扣押档案造成家属精神分裂症看护费60000元,3、不能申领低保生活费损失4550元(2012.6-2012.12)(每月生活费650元×7个月),4、不能自主创业损失7200元(2012.4-2012.7)(每月1800元×4个月),5、不能申领大学生困难补贴损失720元(2012.4-2012.7)(每月补贴180元×7个月),6、夏季高温费损失315元(2012.7-2012.9)(每月105元×3个月);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27.2元(月平均工资1513.6元×2倍)(2011.7-2012.7)。以上两项诉求之和为132005.8元。2012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案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报复陷害,限制自由就业,造成妻子精神分裂,依法追究蔡虎生、陈国庆、王洪江的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2、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扣押档案,拒不出具解除证明,造成申请人数年择业工资差额损失76800元,要求赔偿(2009.9-2010年9月每月工资损失2500元×12个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月工资差额损失1100元×1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每月损失工资差额1600元×8个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差额3800元×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310元(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1年至2012年,月工资1200元x2年)。5、要求支付公积金损失17280元(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40元×12个月×6年)《劳动法》第三条。6、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拒不转档,造成申请人有病而不能享受医保,要求承担治疗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7、被申请人报复迫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妻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7882元(已发生医药费1802元+生活费1340元×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共计122872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致使档案无法转出,造成申请人失业至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失业期间工资损失38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每月工资3800元×10个月)。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失业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100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3、责令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冬季取暖费520元。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经济补偿金损失12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蒋万和诉称:1、被告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书,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决定,扣押档案泄私报复,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自主创业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损失16200元;2、被告扣押档案,造成原告失业至今,责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损失7500元;3、被告侵害国家利益,责令被告赔偿限制原告转档,不能补缴从1999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将产生的滞纳金15600元;4、责令被告补签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劳动合同书;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书,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决定,扣押档案泄私报复,赔偿原告无法自主创业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损失及因被告扣押档案,造成原告失业至今,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损失,且即使有损失发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在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过,二审业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又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无任何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万和负担。

上诉人蒋万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应发回重审;二、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上诉人本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没有仲裁申诉事项,不知法官依据什么事实,认定出本案诉求与(2012)3945号案诉求重复诉讼这样的错误本不应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是1999年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能补交的滞纳金,与河东区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完全不同(详见判决书第8页第2自然段)。而一审确定是重复诉讼,是故意形为。一审之所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免受法律制裁。上诉人要求补签2006年至2008年的劳动合同,是依据法律,只有补签完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才可以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相关劳动保障待遇,而一审认为己无义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9月12日停止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法律,上诉人可以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停业工作,寻求救济。一审对河东区法院(2012)174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只载明了判决内容,而对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判决书没有说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法可依。正是被上诉人疯狂的报复行为,拒不依法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才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自主创业,造成不能享受社会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担责,而一审所认定不是被上诉人所至,明显是违法判决。法院只许被上诉人违法放火,而不允许上诉人合法点灯,毫无道理!一审所适用法律驳回诉讼请求,应遭质疑,上诉人的诉求难道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把本案与3945号案诉求混为一体,不应发生。

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上诉人蒋万和于2013年5月28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书,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无法自主创业的经济损失16200元,1800X9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被申请人扣押档案,造成申请人失业至今,要求赔偿最低生活保障费损失75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被申请人侵害国家利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滞纳金15600元(2000年至2005年)日缴滞纳金2%X30日X96个月X应缴养老保险;4、责令被申请人补签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29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万和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申请不同,但只是在计算方式上有差异。故应视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应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的档案转移问题,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现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书,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决定,扣押档案泄私报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转移档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滞纳金的问题,上诉人曾就该诉讼主张提起过诉讼,与本案的区别只是日期的计算不同。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同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万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广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文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峦

速录员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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