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虎与芜湖市富航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昌虎与芜湖市富航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虎。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富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金。
上诉人李昌虎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富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蔡华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富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蔡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李昌虎受蔡华金雇佣到富航物流公司管理的码头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将货物从富航物流公司的码头运输到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堆场的短途运输。在李昌虎工作期间,蔡华金以李昌虎损害车子等理由少给其发放工资2000元。在李昌虎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蔡华金或其妹妹蔡华芳通过转账方式打卡到李昌虎的工资卡上。应李昌虎的申请,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4日以(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富航物流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昌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元;2、被申请人(富航物流公司)补缴申请人(李昌虎)在其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其本人缴纳;3、被申请人(富航物流公司)支付克扣申请人(李昌虎)2013年2-6月份的2000元工资;4、被申请人(富航物流公司)应与申请人(李昌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李昌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应予签订。富航物流公司在收悉该仲裁裁决书后,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蔡华金得知该仲裁裁决内容后,通知夏国宏将李昌虎解聘,由夏国宏通知李昌虎不要来上班了,李昌虎接到该通知开始未再上班。蔡华金聘用驾驶员从事短途运输,其所有的车辆均未办理行驶证及相关的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等从事货物运输所必需的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基于以下方面:1、是否存在工资关系;2、是否存在制度上的管理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首先,李昌虎的工资系由蔡华金发放,因此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工资关系。其次,富航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和钢材销售,而蔡华金及其雇用人员从事的是短途运输工作,大部分运输的起点在富航物流公司所管理的码头,双方之间为运输关系,不属于业务承包关系;蔡华金所购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行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该车辆并未登记在富航物流公司名下,以及该车辆的运输路径主要为富航物流公司至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路段,该路段并非全部位于富航物流的管理区域,因此不能将该车辆视为富航物流公司的内部车辆;富航物流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货物运输相关的资质,蔡华金无证从事相关运输并不是借用了富航物流公司的资质。富航物流公司从事码头经营业务,除其内部使用的车辆外,无权赋予其他车辆以运输的资质。现蔡华金所有的车辆依然处于没有行驶证和货物运输许可证的状态,也非将车辆登记在富航物流公司的名下从而属于公司内部车辆,因此不能认定富航物流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蔡华金,双方亦非内部关系。再次,由于蔡华金的车辆长期在富航物流公司管理的码头从事运输,按照码头的有关规定,富航物流公司对其管辖区域内的驾驶员进行一定的作息管理和安全管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能因为遵循了码头的有关管理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李昌虎开始工作和终止工作均是蔡华金雇请的夏国宏进行处理的,李昌虎在接到夏国宏通知其不去上班后,也未再上班,可以看出李昌虎对于夏国宏的管理地位的认可。因此,该院认为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李昌虎受蔡华金雇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由于富航物流公司与李昌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富航物流公司请求不向李昌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克扣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不予为李昌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航物流公司不与李昌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富航物流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诉讼中未积极参与,导致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无法查明,因此案件诉讼费应当由富航物流公司承担。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航物流公司不向李昌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克扣工资;二、富航物流公司无需为李昌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三、富航物流公司不与李昌虎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四、驳回富航物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富航物流公司承担。
李昌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昌虎是受蔡华金雇佣到富航物流公司码头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蔡华金实质上是富航物流公司的职工,其不具备货物运输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昌虎从录用到辞退均不知晓招聘驾驶员的行为是蔡华金的个人行为。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是存在制度上的管理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富航物流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富航物流公司与蔡华金之间即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三、原审追加蔡华金为被告,在开庭前并未通知李昌虎,对蔡华金申请的证人证言亦未组织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富航物流公司辩称:一、富航物流公司与李昌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李昌虎与蔡华金之间雇佣行为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二、富航物流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华金辩称:李昌虎所驾车辆是蔡华金的。因为富鑫钢铁厂对车辆进出管理比较严格,为驾驶员办理上岗证,只是为了驾驶员进出方便。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昌虎是蔡华金雇佣的,其工资是由蔡华金来发。扣除的2000元是车辆修理费。
二审期间,李昌虎提交一份富航物流公司和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企业是关联企业以及富航物流在2012年9月份之前有相应的资质进行短途运输。富航物流公司、蔡华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变更信息中经营范围中的港口装卸与短途运输不是一个概念。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昌虎是受蔡华金的管理和听从蔡华金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蔡华金向其发放报酬。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蔡华金系富航物流公司员工,李昌虎主张蔡华金系富航公司职工,应由富航物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昌虎从事的工作需经常出入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进出人员佩戴安全帽是出于安全考虑,并不能证明李昌虎为富航物流公司员工。李昌虎与富航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笔录载明,对蔡华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蔡华金为被告并无不妥。综上,李昌虎相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昌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邓侠
代理审判员李广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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