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某某诉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铖安,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
代表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厂副厂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粱铖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同事开的电车车碰撞,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和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劳动能力经依法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就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8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裁决不当。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96.35元、经济补偿金1968.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9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6.35元、医疗费171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辩称,对原告所诉其在我厂上班的时间、地点及在上班期间受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厂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被其他职工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甘州区靖安乡卫生院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17210.54元。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3年4月28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7月5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为申请鉴定,原告向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的(2013)区劳人裁字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鉴定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66428.48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现原告不服此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3311.86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1968.95元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医药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劳鉴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3)区劳人裁字第183号裁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伤残程度鉴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天按照2%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按照《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5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以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19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3元(1968.95元/月×2℅×27天)、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35元(1968.9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6.35元(1968.9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96.35元(1968.95元/月×1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75.80元(1968.95元/月×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5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211.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缴费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建材厂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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