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利与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申请案
李文利与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利。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静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文利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俱进汽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仅限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李文利于2007年5月18日向俱进汽运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了辞职单,故俱进汽运公司不应向李文利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文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代理审判员 刘 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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