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霞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晓霞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霞。
委托代理人:李丙顺。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四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霞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98年9月毕业分配,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我接收后安排在收费所工作,后调到档案室、现在法制科,共工作十五年。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4条2款规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我认为,我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单位已工作十五年了,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如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要求与我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并要求我保证放弃签订长期合同的要求,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该院以我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付我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万元人民币。
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李晓霞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晓霞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二、1998年9月李晓霞中专毕业后,经沈阳市人事局批准,将李晓霞分配至我局下属的新民市土地局华发工贸总公司工作,人事关系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新增固定职工。由于当时华发公司是一个虚设的公司,没有职工也没有经营项目,所以我局将李晓霞安排到局下属的收费所做收费员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在此之后,我局曾经与李晓霞协商,由于华发公司没有人员,可以给李晓霞安排到其他企业工作,仍然是全民职工身份,但遭到李晓霞拒绝,直到2012年李晓霞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我局是政府的行政部门,依法不能接纳全民职工,所以,李晓霞不是我局的职工,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晓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李晓霞作为委培生从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毕业,1998年8月6日沈阳市人事局向新民市人事局开出“市属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安排证明”,为此,新民市人事局向新民市土地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前身)开出“大中专毕业生安排工作介绍信”,限李晓霞于1998年10月30日前报到,起薪时间1998年9月,新民市土地局根据新民市人事局的介绍信,将李晓霞安排在局下属企业华发工贸总公司工作,后沈阳市人事局于1998年10月30日向人民银行开出“沈人毕字第05991号高等(中专)院校毕业生办理工资基金介绍信”,内容为:李晓霞同志系市属机械工业学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华发工贸总公司工作,属全民所有制新增固定职工,请予纳入工资基金计划。由于华发工贸总公司是一个虚设的公司,没有职工也没有经营项目,再加上诸多原因,李晓霞的人事及工资关系一直没有落实,为此,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又将李晓霞安排到其收费所做收费员工作,后调到档案室,再后调到法制科工作,但李晓霞的身份一直是临时用工人员。
2009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沈人社发(2009)60号),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文件的精神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该局的临时用工情况进行了认真排查、清理和规范,并针对该局因特殊原因未能将劳动关系落实的六名临时用工人员(含李晓霞)的情况,于2010年4月29日向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规国土(2010)10号关于请退临时用工中特殊的事例的请示。申请对李晓霞等六人作为特殊事例不在此次清理范围之列,并请求可否与李晓霞等六人签订固定长期劳动合同。市政府领导为此作出“这六名同志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相关政策处理”的批示。2011年10月14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又向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规国土(2011)51号关于对我局六名同志重新进行政策性安置的请示,市政府领导没有批示。后李晓霞等六人虽未被请退,但身份仍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临时用工人员。
2011年12月29日,李晓霞根据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填写了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在该表的个人工作简历栏中填写:1998年9月至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华发工贸总公司的字样。在该表的单位或托管部门名称处盖有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公章。
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缴养老保险协议书,补缴养老保险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晓霞从1998年9月分配到土地局至2004年12月末,以个体人员补缴,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10669.14元,李晓霞承担2516.86元,第二部分是从2005年1月1日至今,按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身份补缴,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社平工资总额的20%,李晓霞承担8%。
2012年8月23日,李晓霞为办理社会保险,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李晓霞仍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处工作,身份仍是临时用工人员。
2013年6月6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召开该局全体临时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专题会,告知其将于6月14-16日与包括李晓霞在内的全体临时用工人员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全体临时用工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其递交“自愿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承诺书”。
2013年6月13日,李晓霞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李晓霞在申请仲裁期间,既未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递交承诺书,也未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时间内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6月19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李晓霞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3)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向李晓霞送达,李晓霞为此于6月24日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领导对话,后李晓霞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第一项与仲裁请求第一项相同,第二项变更为给付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万元人民币。该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0日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
2013年7月16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李晓霞发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李晓霞于2013年7月19日15时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将依法解除与李晓霞的劳动关系。但李晓霞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定时间内仍未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李晓霞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介绍信一份、工作证一份、2010年5月5日及2011年10月17日新民市人民政府公文批示处理单各一份、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一份和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毕业生就业安排证明一份、毕业生安排介绍信一份、毕业生办理工资基金介绍信一份,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一份、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名单表一份、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晓霞中专毕业分配到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其安排下属企业工作,由于该企业既无职工也无经营项目,再加上诸多原因,未能将李晓霞的人事及工资关系落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此又将李晓霞先后安排在该局收费所、档案室、法制科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仍未与李晓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12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晓霞要求确认其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付其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虽然李晓霞曾于2012年8月23日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是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李晓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采取的变通,且李晓霞一直仍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处工作,因此,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晓霞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局的职工,与李晓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新民市储备交易中心,请驳回李晓霞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八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李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霞从2008年12月31日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支付李晓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与李晓霞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李晓霞2012年8月24日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李晓霞应当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李晓霞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霞中专毕业分配到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其安排下属企业工作,由于该企业既无职工也无经营项目,再加上诸多原因,未能将李晓霞的人事及工资关系落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此又将李晓霞先后安排在该局收费所、档案室、法制科工作;李晓霞于2012年8月23日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12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给李晓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采取的变通无事实依据;2、李晓霞在2008年12月31日前被借调到我单位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晓霞的诉求。
被上诉人李晓霞答辩称:李晓霞的工作证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新民市土地局,发证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李晓霞安排工作介绍信报到日期亦为1998年10月30日,证明李晓霞到新民市土地局报到,土地局当即接收并发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新民市政府往来公文也载明李晓霞一直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2012年3月9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李晓霞出具的其已经盖章的协议书载明该局为李晓霞补缴养老保险并承担滞纳金等。李晓霞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借调关系,且李晓霞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李晓霞年收入为7096.55元,月平均工资为591.38元。2008年新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晓霞主张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晓霞自1998年9月开始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与李晓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李晓霞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因李晓霞月工资低于新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按新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晓霞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元。李晓霞主张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霞中专毕业分配到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其安排下属企业工作,由于该企业既无职工也无经营项目,再加上诸多原因,未能将李晓霞的人事及工资关系落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此又将李晓霞先后安排在该局收费所、档案室、法制科工作;李晓霞于2012年8月23日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12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给李晓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采取的变通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自认“1998年9月原告中专毕业后,经沈阳市人事局批准,将原告分配至我局下属的新民市土地局华发工贸总公司,人事关系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新增固定职工,由于当时华发工贸总公司是一个虚设的公司,没有职工,也没有经营项目,所以我局将原告安排到我局下属收费所做收费员工作,身份是临时工”,本院庭审中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认李晓霞“是先到我局里下面的收费所,后到局里的档案室,又到法制科”;另,结合2012年3月9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李晓霞出具的的该局已经盖章的为李晓霞补缴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以及李晓霞虽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2012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到该交易中心工作、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李晓霞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霞中专毕业分配到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其安排下属企业工作,由于该企业既无职工也无经营项目,再加上诸多原因,未能将李晓霞的人事及工资关系落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此又将李晓霞先后安排在该局收费所、档案室、法制科工作;李晓霞于2012年8月23日与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12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给李晓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采取的变通的事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李晓霞在2008年12月31日前被借调到我单位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李晓霞中专毕业后到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报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其安排到下属收费所、档案室、法制科工作,且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调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晓霞自1998年9月开始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经与李晓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四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四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晓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李晓霞、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天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