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与郝阳中等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上诉案
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与郝阳中等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如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进。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阳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东。
法定代理人郝阳中,系郝晓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英。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李燕,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郝阳中、郝晓东、郭文英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如海及委托代理人郭跃进、牛红生,被上诉人郝阳中及郝阳中、郝晓东、郭文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晓东、郭文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杨柳青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大林线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新大桥路段时,与赵增法驾驶的豫E56872/豫EJ07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柳青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肇事车主负全部责任,杨柳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方赔偿原告损失46万元。2012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柳青编制在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杨柳青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杨柳青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收到申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补助金4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郝晓东自2011年5月—2013年3月,每月240元)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268.4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2缴费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安人社(2012)105号)文件显示:2011年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2004年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规定,应该包括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工亡职工母亲年满55周岁的。(豫人社工伤(2011)4号)显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除配偶外,其他亲属每人每月700元。另查明,原告郝阳中与郝晓东系父子关系,原告郝阳中与工亡职工杨柳青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文英与工亡职工杨柳青系母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年×21810元/年=436200元,已付23268.4元还应付412931.6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2458元=14748元,已付4000元,还应付10748元。郝晓东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700元,实际给付每月240元,2011年5月~2013年3月欠发抚恤金为:(700-240)元×23个月=10580元,郭文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700元,2011年5月~2013年3月欠发抚恤金为:700元×23个月=161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与法有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柳青不属于我校职工,工伤纠纷诉讼与我校无关。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柳青编制在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林州市机构编制也予以证明,所以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2931.60元、丧葬补助金10748元;二、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晓东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欠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580元,并从2013年4月起按法律规定的数额给付原告郝晓东至满18周岁;三、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英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100元,并从2013年4月起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郭文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宣判后,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不服上诉称:1、杨柳青生前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林州市横水镇小学,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杨柳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车主已经赔偿其家属46万元,其家属不应得到双份赔偿;3、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内容与诉求的内容是否一致,故程序违法;4、原审未查清本案中工伤保险费是否缴纳,如果工伤保险已经缴纳,应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郝阳中、郝晓东、郭文英答辩称:1、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明确显示杨柳青生前编制一直在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其只是于2008年被借调到横水镇晋家坡小学工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重复赔偿;3、其在起诉前已经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4、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未给杨柳青缴纳工伤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与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是同一个单位。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柳青编制在林州市横水镇第五中学,杨柳青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故原审判决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承担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当。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诉称杨柳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车主已经赔偿其家属46万元,其家属不应得到双份赔偿的问题。鉴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意见。本案中杨柳青的亲属在获得肇事车主的赔偿后,有权向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回执显示,其已于2013年4月3日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该申请,且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有: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决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程序。关于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诉称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未查清,如果杨柳青工伤保险已经缴纳,应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杨柳青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市横水镇第五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联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杨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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