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益等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刘万益等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益。
委托代理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
负责人陈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永善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万益、余连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益及委托代理人蒋志川,上诉人余连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的负责人陈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连弟于2008年初至2013年8月在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施工区3号至23号隧洞之间的民用路从事护路工作,其工作职责为该路段的卫生清扫。其间,其夫刘从阶也时而顶替其工作。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载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溪洛渡施工区民用路的护路员工资名册登记为余连弟,而非其夫刘从阶,其月工资领取人均为余连弟,对此余连弟亦无异议。被告单位溪洛渡施工区全部护路员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册采集的护路员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的是余连弟,而非其夫刘从阶。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9日,余连弟因工作摔伤住院治疗,被告单位为其报销住院费及营养费5,487.90元,其工作由其夫刘从阶顶替。2013年8月30日,刘从阶在顶替余连弟工作时,被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撞伤致死。2013年9月6日,凉山州公安局溪洛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溪公交认字(2013)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次事故由驾驶员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6日,在凉山州公安局溪洛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事故责任人王某某已和余连弟、刘万益达成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侵权人已对刘从阶的死亡进行了民事赔偿。2013年10月3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雷劳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从阶与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裁决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刘从阶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在于死者刘从阶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争议焦点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刘从阶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不受被告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称刘从阶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余连弟之夫、刘万益之父刘从阶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万益、余连弟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万益、余连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08年初至2013年8月30日刘从阶在被上诉人处务工,期间余连弟时而顶替刘从阶工作,刘从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认定余连弟在被上诉人处务工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护路员名册、工资发放表、护路员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册等虚假证据认定刘从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定刘从阶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认定刘从阶没有在答辩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也不受答辩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提供的护路员名册、工资发放表、护路员居民身份信息采集册经庭审质证,工资系余连弟领取的事实,余连弟无异议。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现认为虚假与客观实际不符。答辩人关于报销护路员余连弟药费的报告及附件,证明了余连弟系答辩人护路员,而刘从阶不是答辩人护路员的事实。答辩人单位两证人系管理溪洛渡施工区护路员的工作人员,其证实了民用路由余连弟清扫,不是刘从阶清扫的事实。该两份自书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万益、余连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共16张;
2、工作服照片一组4张;
以上两组证据主要证明2008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刘从阶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溪洛渡水电站专用公路区域内从事护路工作,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作服,刘从阶从事护路工作期间身穿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刘从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李义富、姜国秀出庭证词、王成芳书面证词;李义富证词主要内容是刘从阶、余连弟扫地是孙成富介绍去的,两人扫同一地段,刘从阶在家做农活时,由余连弟扫,两人交替着在扫地,以谁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情况不清楚,并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人姜国秀证词主要内容只看见刘从阶扫地,没看见过余连弟扫地,他们以谁的名义领取工资不清楚,并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人王成芳书面证词,主要证明内容扫地的时间;领取工资各人签自己的名字,本人签不起字的叫别人代签,自己按手印;刘从阶与余连弟交换着上班,2013年5月至8月由刘从阶上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不客观真实,无关联性;证据2工作服没有特殊标记,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李义富证明孙成富介绍刘从阶扫地,领取工资必须签字按手印两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姜国秀证词未提出异议;对证人王成芳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刘从阶身穿工作服的照片及工作服照片,因工作服没有工作人员名字的标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义富、姜国秀的证词,只能证明刘从阶做过扫地的护路工作,但是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刘从阶还是余连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两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王成芳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余连弟在一审提交的陈诉词中陈述,自己请申朝富帮联系一份扫地的工作,申朝富联系到后,因自己人在德昌,由刘从阶具体商议的工作时间、地点、工资,刘从阶上了一段时间后,自己从德昌回来去换扫,并陈述申朝富联系活路报给被上诉人的人员姓名是余连弟,并拿余连弟的身份证去登记,签的合同,之后扫路一直由余连弟与刘从阶换到扫,被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刘从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护路员名册、工资发放表、护路员居民身份信息采集册等证据反映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死者之妻上诉人余连弟,而不是死者刘从阶,且从上诉人余连弟向法院递交的书面材料中也反映出2008年联系护路工作时报给被上诉人的劳动者的名字为余连弟,用余连弟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上诉人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义富、姜国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上述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系上诉人余连弟。死者刘从阶虽有在被上诉人处扫地的护路行为,但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受被上诉人单位劳动管理的证据,仅是顶替其妻护路工作的帮工行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从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刘从阶在被上诉人处务工,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余连弟时而顶替刘从阶,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认定死者刘从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万益、余连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晓红
审判员江毅夫
代理审判员詹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苦海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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