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筱喜诉彭新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刘筱喜诉彭新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筱喜。
委托代理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辉。
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纯钢。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筱喜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曾星球,被上诉人彭新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原审被告李纯钢,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承包了湖南安邵高速公路土建第一标段工程,该公司将其下辖第三工程队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筱喜个人。后刘筱喜又与被告李纯钢签订《爆破施工分包协议》,将其所分包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任务承包给李纯钢,双方就工程量、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2011年9月,被告李纯钢开始雇佣原告彭新辉等人到工地从事爆破工程施工工作。至2012年3月,爆破施工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刘筱喜与李纯钢之间因其他原因就已发生的工程量一直未能结算,期间李纯钢除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对于相应工资报酬未予支付。而刘筱喜同时又雇请其他人进行爆破作业,拒绝原告等人继续进行施工。于是原告遂向李纯钢催讨工资报酬,李纯钢提出由于刘筱喜未付工程款,其无钱支付工资,遂带原告向刘筱喜讨要,但刘筱喜拒不支付。同年5月21日,原告与李纯钢之间就工资报酬问题进行了结算,李纯钢除去已支付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外,还欠原告彭新辉工资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同年6月21日原告投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向被告李纯钢发出娄星人社监令字(2012)22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李纯钢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要求其于2012年6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该局。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纯钢作出娄星人社告(2012)1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李纯钢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等九人工资177200元,并加付赔偿金141760元。此后,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2012年11月8日,原告彭新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纯钢与被告刘筱喜签订《爆破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刘筱喜将其从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处分包取得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任务交由李纯钢完成,后李纯钢雇请原告彭新辉等人进行施工,期间因其他原因致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且一直不能支付,作为雇佣方即被告李纯钢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后,仍不能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用工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纯钢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工资数额80%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具体比例结合本案实际也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筱喜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实际用工人,其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作业交由被告李纯钢个人带领原告进行,工作期间李纯钢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且两被告间就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可以向刘筱喜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筱喜支付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筱喜,现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但工资薪酬被拖欠不能得到偿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基于此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传唤原告到庭的方式核对了原告身份情况并由原告陈述了本案相关事实,且劳动行政部门已经确认了拖欠原告工资的相关情况,对被告刘筱喜和中铁五局五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原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纯钢、刘筱喜共同向原告彭新辉支付拖欠工资183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4640元,合计32940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纯钢、刘筱喜、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筱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安邵高速工地上班,原审仅凭原审被告李纯钢的欠条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与李纯钢之间签订了《爆破施工分包协议》,故刘筱喜与李纯钢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应依合同纠纷解决,李纯钢与其雇员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工资结算应由李纯钢个人承担,上诉人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新辉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李纯钢的工地干活是实实在在的,上诉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李纯钢拖欠工资也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均真实,在领取工资时委托朋友代签也是正常的,而本案中李纯钢与刘筱喜均无用工资质,只有中铁五局五公司有用人资质,而工资必须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拖欠未付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纯钢陈述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带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去做的,而在原审被告要求与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并没人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而是另外找人接手了工地,因没有办法支付工资故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欠条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陈述称,中铁五局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筱喜,相关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刘筱喜,故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工资等与中铁五局五公司无关,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原审被告李纯钢与被上诉人合伙向中铁五局五公司欺诈的可能。
上诉人刘筱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1份中铁五局五公司发料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日李纯钢的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同时申请了证人杨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九被上诉人未全部在工地做事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李纯钢经质证后认为没有领取炸药属实,但确实支付了民工的工资,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审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实。经二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承包了湖南安邵高速公路土建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下辖第三工程队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刘筱喜,上诉人刘筱喜其所分包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审被告李纯钢并与被告李纯钢签订《爆破施工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量、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李纯钢在承包爆破施工任务后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上从事爆破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原审被告李纯钢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并就欠付的劳动报酬由李纯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李纯钢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审被告李纯钢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上诉人刘筱喜并未雇佣被上诉人工作,也未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刘筱喜与原审被告李纯钢之间存在工程款的争议,上诉人刘筱喜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诉人刘筱喜、原审被告中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筱喜为实际用工人并与原审被告李纯钢共同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刘筱喜与原审被告李纯钢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筱喜存在恶意拖欠被告李纯钢工程款的行为,且原审被告李纯钢就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审认定因原审被告李纯钢未支付劳动报酬而判决由李纯钢、刘筱喜承担劳动报酬数额80%的赔偿金不当,亦应予纠正。因原审被告李纯钢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且在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亦未支付,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诉人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李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新辉工资1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刘筱喜、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刘筱喜、原审被告李纯钢、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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