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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6

刘一与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真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亮堂。

  上诉人刘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被上诉人德顺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宋亮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刘一在被告德顺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种为电钳工,合同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5日。因生产计划发生变化,被告德顺煤业于2012年5月调整了原告工种。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达7个月。2013年3月1日,被告德顺公司以原告刘一长期矿工为由,并经该公司工会审查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旷工的事实。原告刘一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德顺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元件;2、德顺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经济补偿金39000元;3、德顺公司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4、德顺公司补交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医疗保险;5、德顺公司补交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6、德顺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6873元。2013年9月30日,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一、西山德顺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规定与刘一按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和社会统筹比例,补足刘一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3月至5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二、驳回刘一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刘一不服仲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待岗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刘一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6873元的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应遵守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原告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长期旷工,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被告德顺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刘一要求被告德顺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8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德顺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承担的比例补足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离岗后没有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不再负担其离岗后的社会保险。原告刘一起诉要求补缴的起始期限超过仲裁申请范围,超过范围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德顺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确定起始和截止期限为原告刘一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待岗的证据,故其属于待岗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刘一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6年的工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规定的社会统筹比例补足原告刘一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西山德顺公司负担30元,原告刘一负担50元。

  判后,上诉人刘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8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为解决此事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和误工费共计19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按社会保险征收机关规定的社会保险征收机关规定的社会统筹比例,补足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欠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劳动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5月因变更工种,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先待岗,后安排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诉人领取生活补助费18000元,对上诉人不能以旷工处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7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即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缴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欠缴的日期不认可,欠缴费用不明确。4、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并未签“旷工”二字,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事实。

  被上诉人德顺公司辩称:1、与上诉人刘一解除合同是因其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长期旷工的19名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对方领取了养老金,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补偿生活费的问题;2、上诉人主张来往于河南与山西之间的费用,不属于法律应支持的费用;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虽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在该厂工作,但被上诉人是因资源整合才接手的该煤矿,根据地方政府安排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起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0天,由于其旷工没有工资,故也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报告一份、刘一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一因旷工被辞退,并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上诉人刘一认可上述证据上的签名。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刘一与被上诉人德顺煤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了表述,即上诉人刘一旷工。上诉人刘一称其在签订该证明书时,并未注明“旷工”二字,为被上诉人伪造,但其在诉讼中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在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时的签字,故对上诉人刘一旷工事实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往返于河南与山西之间的花费及误工费,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6月起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只有在征缴部门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可诉讼解决,故上诉人此诉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80元,由上诉人刘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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