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洛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玉洛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洛。
委托代理人:刘永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鸿宪。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玉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高、秦鸿宪,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刘玉洛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工作,同年6月,刘玉洛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刘玉洛的工资停发。200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在洛阳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刘玉洛等五人于十五日内到单位办理缴纳养老金等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刘玉洛未按规定指定的期限到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7月9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对刘玉洛等五人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并于2003年7月19日上报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请对刘玉洛等人予以除名。同日,被告洛阳市二运公司召开工会主席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对原告等19人予以除名。同日,洛阳市二运公司作出洛市二运工(2003)005号文件决定对原告等19人除名,该文件加盖了工会印章。2003年8月,刘玉洛的档案及社保关系被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费转入洛阳市就业人员电子库管理。2006年9月8日,刘玉洛知道被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除名,2006年9月刘玉洛自谋职业,2006年9月18日,刘玉洛将其个人档案从洛阳市老城区事业所转入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2006年12月28日,刘玉洛向老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撤销除名决定;(2)返还2003年7月至2006年9月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3)补办医疗保险;(4)补办工伤保险;(5)补偿2000年7月至2001年4月工资6250元。仲裁委认为:申诉人自1981年参加工作至2001年4月下岗期间,与被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5月至2003年7月19日,因被诉单位生产不足,造成申请人无岗位,但此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8月至2006年10月,由于被诉人未向本委提交将申诉人刘玉洛除名通知已经送达本人的证据属于处理程序未终结,期间应承担其相应养老金单位交费额因被诉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应缴费数额,本委采信申诉人主张。根据申诉人2006年11月已同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续接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应视为此时申诉人刘玉洛已知被除名,因此申诉人第一项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申诉人要求补办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没有给申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因申诉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医疗、工伤保险所造成申诉人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委对申诉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0年7月至2001年4月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仲裁时效,予以驳回。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申诉人刘玉洛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00元整;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玉洛不服提起诉讼,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1981年10月起,刘玉洛到二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认可其于2006年9月8日知道被告二运公司于2003年7月对其除名,于2006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实行二运公司对其除名决定、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给其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之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7月至2001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不予支持。被告市二运公司2003年7月对原告的除名因其不能证明已将除名通知书送达原告,因此,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之间被告市二运公司应按有关政策之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原告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承担其已垫付养老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洛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之间的养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玉洛为此上诉,二审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刘玉洛除名后,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向刘玉洛送达除名通知的手续,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向刘玉洛送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在《洛阳日报》上的公告不能视为除名通知的合法手续。刘玉洛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除名通知的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审诉讼中,刘玉洛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刘玉洛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玉洛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仅主张医疗保险的上诉请求,放弃了其他上诉主张,故刘玉洛除医疗保险外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作出裁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按该企业的同等标准为刘玉洛办理医疗保险。判决:一、维持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玉洛办理年9月之前的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2010年9月18日,刘玉洛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刘玉洛在申请书中要求赔偿事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刘玉洛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自198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7月19日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刘玉洛等人予以除名,但未依法向刘玉洛送达,2006年9月8日,刘玉洛知道被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除名,至2010年9月18日,刘玉洛才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玉洛全部负担。
刘玉洛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认时效起始时间错误,没有查明本案是否存在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没有计算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刘玉洛1981年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6月因被告下属的零担分公司效益不佳,上诉人开始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自谋职业,2006年9月上诉人得知被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故除名,而且上诉人档案里的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除名通知书造成其十余年工龄全部归零,上诉人必须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必须得到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此案发还重审或改判。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玉洛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自198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7月19日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刘玉洛等人予以除名,但未依法向刘玉洛送达,2006年9月8日,刘玉洛知道被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除名,2006年11月已同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续接养老保险手续,刘玉洛虽多次诉讼,但至2010年9月18日,刘玉洛才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上诉人刘玉洛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王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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