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高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高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龙。
再审申请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被申请人导致延期领取工资的原因,只强调并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显失公正。二、被申请人违反劳动纪律又主动离开公司,应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单位实行隔月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不符。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因自身过错离开公司,应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孙积波
审判员任美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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