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武与杭州富利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罗家武与杭州富利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武。
委托代理人:徐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利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贤。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
上诉人罗家武与被上诉人杭州富利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家武系富利登公司职工,属农业户口。2006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2007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1月22日,罗家武在工作中受伤。罗家武于2010年3月回单位上班,上班同时仍在治疗。罗家武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至4月29日、2011年9月22日至10月29日住院接受治疗。
2010年4月10日,罗家武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罗家武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1月起,富利登公司为罗家武缴纳工伤保险,但未给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富利登公司已经支付罗家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7元。2009年1月至12月,罗家武的月平均工资为2389.39元。2010年2月,罗家武的工资为563.67元。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罗家武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45元。罗家武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上班。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富利登公司每月支付罗家武工资897元。2011年12月,富利登公司支付罗家武工资1057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法律的规定每月支付罗家武工资1060元。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富利登公司每月支付罗家武工资1057元。
2012年12月24日,富利登公司发给罗家武《告知函》一份,要求罗家武自2013年1月2日起开始正常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三天的,将解除其劳动关系。罗家武答复: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目前病情没有良好恢复,还在治疗。2013年1月2日至1月25日,罗家武回单位上班,富利登公司支付其工资1197元。此后,罗家武又未去上班,富利登公司停发其工资。2013年5月23日,罗家武提出辞职。2013年5月28日,罗家武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罗家武不服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富利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36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362.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9853元;2、富利登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71913.33元;3、富利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0元;4、富利登公司二倍赔偿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23040元;5、富利登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6、富利登公司支付其后期拆内固定费用人民币7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家武系富利登公司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罗家武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63元,故富利登公司已经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的标准足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罗家武要求富利登公司按照3500元每月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家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富利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富利登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家武陈述其是2006年3月进入富利登公司工作,并提供自2006年5月开始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单,根据富利登公司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罗家武应于2006年4月进入富利登公司工作。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富利登公司未给罗家武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富利登公司除给罗家武缴纳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富利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罗家武缴纳社会保险。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询,除养老、医疗保险可以补缴外,其他保险不可补缴。故罗家武要求富利登公司补缴全部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罗家武属农业户口,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故富利登公司应支付罗家武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7392元(840元×11个月×40%×2)。罗家武2010年1月22日受伤,同年3月即回单位上班,则自2010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应为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酌定1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罗家武200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2389.39元计算,扣除2010年2月富利登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563.67元,尚应支付罗家武工资1825.72元。但罗家武上班同时仍在治疗,并在2011年期间二次住院治疗,且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上班。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另外再给予罗家武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照罗家武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3070.45元计算11个月应为33774.95元。罗家武于2012年9月2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此后如其不工作,则富利登公司无须发放工资。因此,扣除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富利登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10353元(897元×8个月+1057元+1060元×2个月)以及2012年10月至12月富利登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3171元(1057元×3个月),富利登公司尚应支付罗家武工资20250.95元。2012年桐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富利登公司所发低于桐庐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部分27元(1060元×10个月-1060元-1057元×9个月),富利登公司应予以补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2013年1月至5月23日期间,富利登公司应按每月最低1200元的标准支付罗家武工资。故罗家武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应为3603元(1200元×4个月-1197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故罗家武2013年5月1日至5月23日的工资应为937.93元(1200元÷21.75天×17天)。综上,富利登公司尚应支付罗家武工资的不足部分26644.6元(1825.72元+20250.95元+27元+3603元+937.93元)。罗家武以富利登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富利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罗家武在富利登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补偿月份为7.5个月。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确定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因桐庐县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为1060元、2013年为12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十二个月罗家武的平均工资为1118.33元((1060元×7个月+1200元×5个月)÷12)。因此,富利登公司应支付罗家武经济补偿金8387.5元(1118.33元×7.5个月)。罗家武要求富利登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一、富利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家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3元;二、富利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家武工资的不足部分26644.6元;三、富利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家武经济补偿金8387.5元;四、富利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家武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7392元;五、富利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罗家武缴纳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六、驳回罗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家武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家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起始时间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短;3、原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工资差额部分有误,经济补偿金数额也应作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利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富利登公司系当月发放次月工资,上诉人罗家武第一笔工资是2006年5月发放,可以证实双方间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4月建立;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上诉人治疗实际早已结束,但其拒不投入工作;3、上诉人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63元,其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67元;4、上诉人工伤早已治愈但拒不投入工作,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上班,其称被上诉人同意其不用上班而工资照发,系弯曲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所谓调整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家武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复印件;
2、工作证复印件。
经出示,富利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且由上诉人持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富利登公司拒绝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家武诉称其与富利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就该主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富利登公司于2006年5月开始发放其工资,并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反而印证富利登公司辩称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06年4月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对罗家武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系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罗家武于2010年1月22日发生工伤,其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依照上述规定,罗家武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罗家武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工伤复发的情形,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所享受的待遇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判决依据罗家武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缴的罗家武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金额是否正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确定罗家武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后,结合罗家武的实际工作情况,最终确定其应获得的工资报酬,符合相关规定。罗家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家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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