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占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占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
法定代表人:程宏忠,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雷,系该社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占奎。
委托代理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郾城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党占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党占奎于2010年7月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341号判决。党占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144号裁定,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341号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过重审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党占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224号判决,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0208号判决。郾城农信社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雷、樊朝阳,被上诉人党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党占奎系郾城农信社单位职工,1998年3月调入原郾城县裴城乡信用社工作,1999年6月18日原郾城农信社作出了郾信联(1999)44号“关于对党占奎的处分决定”,认定“党占奎调裴城信用社以来,不注意自身政治业务学习,组织纪律涣散,不遵守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旷工,经领导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思悔改,自1998年4月以来,累计旷工达六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裴城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经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党占奎予以辞退”。党占奎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向原郾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郾城农信用社又作出了郾信联(1999)64号“关于对党占奎的处理决定”,认定“党占奎自1998年5月5日至5月22日连续旷工17天,1999年2月10日以来,累计旷工达五个多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裴城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经联社主任提出,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党占奎予以除名。”1999年9月13日,原郾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一、被诉人以郾信联(1999)44号文件对申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是不妥的,文件的部分内容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相悖:1、对申诉人旷工事实的时间界定不够确切。2、对申诉人旷工行为的处理用词明显有误,故本仲裁庭决定“辞退”无效,应予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故决定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诉人按申诉人原月平均工资411.2元标准付给申诉人1999年元月至6月的工资损失2467.6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郾信联(1999)44号文件认定的旷工事实依然存在,仍然有效,被诉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时效,在取得确凿证据,正确使用法规的基础上,出台郾信联(1999)64号文件作以补正,决定对申诉人党占奎予以除名,给予维持。四、申诉人补充请求撤销郾信联(1999)64号文件,查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党占奎向仲裁委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并没有旷工,事实与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请求终止原裁决的执行。2009年4月21日,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理由充分,确与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于是作出(2009)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一、终止原裁决(原人劳裁字(1999)03号)的执行。二、自即日起七日内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2009年7月13日,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漯郾劳仲裁字17号裁决书,认为:申诉人虽拟竭力证明申诉人不属无故旷工,但其证据不够确凿,仲裁庭履行职责进行再审调查,但由于时间相隔太长,故仲裁庭的调查难以奏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审理,若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党占奎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委对党占奎的申诉未进行审理,党占奎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党占奎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6月1日,党占奎再次向郾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重新仲裁。2010年6月8日,郾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漯郾劳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从1999年2月份党占奎在此期间没有工作是领导让其回家待岗还是旷工,信用联社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郾城农信社作出的郾信联(1999)44号,认定“党占奎调裴城信用社以来,不注意自身政治业务学习,组织纪律涣散,不遵守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旷工,经领导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思悔改,自1998年4月以来,累计旷工达六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裴城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经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党占奎予以辞退”。后信用社发现旷工事实时间界定不够确切,又于1999年7月8日信用社又作出了郾信联(1999)64号,认定“党占奎自1998年5月5日至5月22日连续旷工17天,1999年2月10日以来,累计旷工达五个多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裴城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经联社主任提出,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党占奎予以除名。”党占奎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裴城信用社第一季度外勤任务分配表,该分配表中无其任务,说明在1999年元月份党占奎已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党占奎的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证:“我和党占奎在裴城信用社是同事,党占奎是外勤,负责收贷的,党占奎在工作中认真积极,1999年党占奎不干了,听党占奎说是给分社领导吴某某发生矛盾。芮某某出庭作证1999年元月份或2月份他给领导吴某某闹矛盾了,吴某某不叫他干了。信用社提交的《关于对党占奎处分决定的复核》第二页:“我们本着忠于事实的原则对党占奎的申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裴城信用社因认识有误,造成对他(党占奎)旷工时间事实的错误认识。1998年5月5日至22日连续旷工达17天,且平时工作极不正常,想来就来,想走就走,鉴于此裴城信用社从1999年元月开始,让其回家待岗,到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时,误把这段时间也算成旷工,这是不应该的”。第三页最后一段:“对党占奎同志的处分决定中,旷工虽没有半年,但从1998年5月5日至22日,连续旷工达17天,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规定联社对该同志予以辞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述事实证明是裴城信用社从1999年元月开始,让其回家待岗,而不是原处理决定认定的党占奎自1999年2月10日以来累计旷工达五个多月,对党占奎作出除名处分的主要依据是自1998年5月5日至22日,连续旷工达17天。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旷工时间可以把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也就是说旷工时间的计算是工作日旷工,不包括节假日的时间在内。所以1998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22日共计17天的时间里,扣除四天的法定休息日即两个双休日,实际上只有13天,即党占奎连续旷工13天。《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党占奎连续旷工13天。另外“经批评教育无效”应该由郾城农信社负举证责任,而其并没有举出如何对党占奎进行教育并且无效,郾城农信社对党占奎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关于郾城区仲裁委(1999)03号裁决和(2009)17号裁决书,及(2010)漯郾劳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针对新的裁决党占奎是否拥有诉权,即(1999)03号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1999年9月13日,原郾城县仲裁委作出了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因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党占奎向仲裁委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当时并没有旷工,请求终止原裁决的执行。2009年4月21日,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理由充分,确与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于是作出(2009)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一、终止原裁决(原人劳裁字(1999)03号)的执行。二、自即日起七日内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郾城区仲裁委经过审理又作出(2009)17号裁决书,裁定不予审理。2010年6月8日的(2010)漯郾劳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因党占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仲裁委作出(2009)17号裁决书,裁定不予审理或者2010年6月8日的(2010)漯郾劳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因党占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均不意味着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自动生效,党占奎拥有诉权。三、党占奎要求补发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并按每月工资的25%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党占奎在裴城信用社工作期间,因故被信用社处分,虽然处分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及程序不当被撤销,但不能完全排除其因自身因素引起。自1999年2月党占奎停止工作,1999年9月仲裁委作出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后,党占奎既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未实际参加单位工作,这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因此只能对党占奎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郾城农信社应当补发自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按漯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为宜。自2009年5月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党占奎要求补交1999年2月以来的社会养老金等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郾城农信社作出的郾信联(1999)64号文件“关于对党占奎的处理决定”;郾城农信社为党占奎安排工作,若不安排工作,按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放工资,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漯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党占奎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自2009年5月起支付党占奎工资;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党占奎1999年2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郾城农信社承担。
上诉人郾城农信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无故旷工是事实,上诉人据此做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纠纷在1999年,原郾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003号仲裁决定书因双方均未提出申诉,已经发生效力,10年后被上诉人再提出申诉,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裁决驳回,原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诉权,原审法院不该受理;3、原审判决中既认定被上诉人未积极主张权利,未参加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又判决上诉人被发期间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判决前后矛盾;4、被上诉人未上班,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原审判决为其补发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占奎答辩称:上诉人郾城农信社始终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明“旷工”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郾城农信社对自己的处理决定相互矛盾,行为严重错误。“除名”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其无法上班且已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应当补发党占奎全部工资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郾城农信社对党占奎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和法律规定;2、(1999)003号判决是否发生效力,党占奎是否拥有诉权;3、原审判决郾城农信社向党占奎支付生活费、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关于郾城农信社对党占奎的处理是否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问题:郾城农信社在《关于对党占奎处分决定的复核》中认定党占奎于1998年5月5日至22日连续旷工达17天。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旷工时间可以把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的规定,旷工时间是工作日旷工,不包括节假日,1998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22日应扣除四天的法定休息日即两个双休日,为13天,即党占奎连续旷工13天。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郾城农信社负“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举证责任,而其并没有举出如何对党占奎进行教育并且无效。根据党占奎在裴城信用社的同事潘某某、芮某某的证言,党占奎是负责收贷的外勤,工作认真积极,因与分社领导吴某某发生矛盾,1999年起分社领导不让其工作,即裴城信用社从1999年元月开始让党占奎回家待岗,并非其无故旷工,因此郾城农信社对党占奎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关于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是否发生效力,党占奎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原郾城县仲裁委作出的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因当事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出现新的证据,2009年3月党占奎提出了终止原裁决执行的请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终止人劳裁字(1999)03号的执行,自即日起七日内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的(2009)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决定书。经重新审理,郾城区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审理”的(2009)17号裁决书和“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2010)漯郾劳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确认党占奎拥有诉权。3、关于原审中郾城农信社向党占奎支付生活费、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判决是否妥当的问题:党占奎在裴城信用社工作期间,因故被信用社处分。自1999年2月停止工作,在1999年9月原郾城县仲裁委作出郾人劳裁字(1999)03号裁决书后,党占奎既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未实际参加单位工作,原审法院判决郾城农信社按照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生活费、2009年5月起按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党占奎支付工资、补交1999年2月以来的社会养老金等保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郾城农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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