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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胜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06


马华胜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胜。

  委托代理人:于洪华,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逊,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马华胜与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马华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华和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洪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华胜一审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份到瓦房店运输机械厂工作,职务为工人。1988年4月19日,经原告申请,该厂厂领导研究同意,原告与该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三年,自1988年4月19日至1991年4月19日。1989年9月26日,原告与该厂协商一致,将原告停薪留职的期限由三年变更为到退休年龄,除劳保统筹金外一切福利待遇停发。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该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该厂于1996年被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要求其填写终止劳动合同书,并要求日期填写为2000年6月30日。原告对此有异议,虽填写2000年6月30日,但另注明真实时间2013年3月14日。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原告2年,期满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00年6月,剩余部分年限未交。原告与瓦房店运输机械厂签订停薪留职到原告退休,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8日,原告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劳动保险事宜,该部门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以原告停薪留职变更合同应当与单位重新签订合同书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但瓦房店运输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我停薪留职到退休。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原系瓦房店运输机械厂职工,该厂于1996年被另一独立法人主体瓦轴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72年12月份起,原告马华胜系瓦房店运输机械厂工人,1988年4月19日,原告与该厂达成停薪留职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自1988年4月19日至1991年4月19日停薪留职,合同到期仍需继续停薪留职,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厂领导研究决定,方可续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10月24日,瓦房店运输机械厂整体破产,由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瓦房店运输机械厂职工由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受。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托管在瓦轴再就业中心,托管期自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瓦轴再就业中心系被告设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马华胜停薪留职后未到瓦房店运输机械厂、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处工作。另查明,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原告在被托管期间的职籍关系归属。被告根据《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了瓦轴再就业服务中心,该中心接受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原告托管。该办法规定,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其职籍关系由原企业保留,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过,故原告在托管期间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托管期满后有权解除托管合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书实质上是被告终止托管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与瓦房店运输机械厂约定停薪留职到退休年龄,原告不符合托管条件,被告不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仅负责接受瓦轴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托管原告至2000年6月30日,至于原告与其原单位瓦房店运输机械厂是否约定停薪留职到退休年龄及原告是否符合托管条件,均与被告无关,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华胜负担。

  马华胜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确认自2000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华胜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1972年12月份到瓦房店运输机械厂工作,职务为:工人,1998年4月19日,经申请,厂领导研究同意,瓦房店运输机械厂与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在此期间,工资调整或改革按当时的上级文件精神执行。合同到期,如继续停薪留职,须申请,领导批准。停薪留职时间:1988年4月19日至1991年4月19日。1989年9月26日,上诉人与瓦房店运输机械厂协商一致,将上诉人停薪留职的期限由三年变更为到退休年龄,停发一切福利待遇(指工资、副食补贴、冬季采暖补贴、医药费、家属医药费、劳动保护用品及一切福利费),但劳保统筹金例外(指养老保险)。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强制托管原告二年。届满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其签订托管协议书及领取生活补助费均为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认为,其与瓦房店运输机械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被上诉人收购瓦房店运输机械厂也应当遵守该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劳动合同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单位被收购,其劳动关系应继续存在,即使上诉人被托管,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由收购单位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代管人,无权做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对于被托管一事,一直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过托管协议,也未领取任何托管期间的生活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上诉人请求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应当依照法律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证明,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均已查明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及仲裁中强调是被上诉人兼并了上诉人原先的用人单位,这一节已经在仲裁及一审中经过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兼并上诉人原先用人单位的是另一独立法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相关的这些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是一个劳动关系,托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也是审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进行,是否存在托管关系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托管的钱,是由政府与企业一起出这个钱,这里有证据来证明,由公司会计代领,再发放给其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华胜系瓦房店运输机械厂工人,瓦房店运输机械厂整体破产后,被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瓦房店运输机械厂职工由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受。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马华胜托管在瓦轴再就业中心。根据《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上诉人马华胜在托管期间,其职籍关系由原企业保留,即瓦房店轴承集团非标准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留,上诉人马华胜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马华胜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华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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