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利等诉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马利等诉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俊华,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帮武。
上诉人马利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利,被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8日,原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经原四川省夹江县农机化管理服务公司同意,招收马利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有效期从1988年12月28日起(含试用期)至1993年12月28日止,为期五年,到期应解除合同。原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从1989年1月起为马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1996年5月。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马利从1996年开始就未再去企业上班。1996年5月27日,原四川省夹江茶叶机械厂作出“关于对马利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载明:“马利1988年12月参加工作,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现已超期。马利从1993年1月起至今旷工在外,长达三年多不上班,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和劳动纪律。企业进行经营机制转换,于1995年3月25日发出书面通告及在夹江电视台于1995年5月27日、28日、29日晚播放电视通告和1996年4月10日、11日两晚在夹江电视台播放通知,于1996年4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15日内回厂办理相应手续,马利至今不回厂办理手续,决定对马利予以除名处理”。2008年1月,马利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向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8月25日,马利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马利与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利于2011年9月1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1、燎原公司主张在夹江电视台于1995年5月27日、28日、29日晚播放电视通告和1996年4月10日、11日两晚在夹江电视台播放通知,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马利主张没有在夹江电视台看到过;2、燎原公司主张于1995年3月25日发出书面通告,燎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于1996年4月10日通知过马利到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马利主张燎原公司没有通知过;3、燎原公司主张马利从1996年被除名至今已15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利2008年开始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应当知道其已被企业除名,所以即便从2008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马利主张至今也未接到过企业关于除名的通知,2008年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社保和企业除名没有任何联系,马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另查明:1979年11月乐山市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时,燎原公司正式纳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夹江县农业机械修造厂”;1983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1991年6月28日因扩大经营范围,增设从属名称“四川省夹江天蓝化工厂”;1993年变更从属名称,将“四川省夹江天蓝化工厂”变更为“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1997年5月26日对从属名称进行规范,取消“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保留“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2009年8月13日,燎原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企业年度检验被乐山市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0日,夹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成立燎原公司破产清算组。201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燎原公司的破产申请。二、指定燎原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燎原公司管理人,该裁定已生效。2011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破(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燎原公司破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马利从1988年12月开始为原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合同制职工,其与燎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燎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理由是燎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送达了马利,以及马利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必须是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马利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燎原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名的处理决定确实送达给了马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燎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利要求依法确认其与燎原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燎原公司主张马利从1996年被企业除名至今已15年多,马利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利从2008年开始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应当知道其已被企业除名,所以即便从2008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马利主张至今也未接到过企业关于除名的通知,2008年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社保和企业除名没有任何联系,马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燎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马利除名的通知送达给了马利,因此,燎原公司主张马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夹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利与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燎原公司负担。
(2011)夹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夹江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1)夹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12月28日,原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经原四川省夹江县农机化管理服务公司同意,招收马利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有效期从1988年12月28日起(含试用期)至1993年12月28日止,为期五年,到期应解除合同。原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从1989年1月起为马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1996年5月。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马利从1996年开始就未再去企业上班。1996年5月27日,原四川省夹江茶叶机械厂作出“关于对马利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载明:“马利1988年12月参加工作,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现已超期。马利从1993年1月起至今旷工在外,长达三年多不上班,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和劳动纪律。企业进行经营机制转换,于1995年3月25日发出书面通告及在夹江电视台于1995年5月27日、28日、29日晚播放电视通告和1996年4月10日、11日两晚在夹江电视台播放通知,于1996年4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15日内回厂办理相应手续,马利至今不回厂办理手续,决定对马利予以除名处理”。2008年1月,马利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向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8月25日,马利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利于2011年9月1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利与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1、燎原公司主张在夹江电视台于1995年5月27日、28日、29日晚播放电视通告和1996年4月10日、11日两晚在夹江电视台播放通知,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马利主张没有在夹江电视台看到过;2、燎原公司主张于1995年3月25日发出书面通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1996年4月10日通知过马利到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马利主张燎原公司没有通知过;3、燎原公司主张马利从1996年被除名至今已15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利2008年开始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应当知道其已被企业除名,所以即便从2008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马利主张至今也未接到过企业关于除名的通知,2008年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社保和企业除名没有任何联系,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马利确认其于2008年6月16日向燎原公司递交了一份亲自签名的《申领书》,《申领书》载明:“原夹江县燎原机械制造公司职工马利于1996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因个人原因需要从公司提走一直由公司代为保存的本人个人档案,请公司领导批准,于2008年6月16日由本人提走档案一份。”,但认为该《申领书》内容是公司要求下书写的。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1979年11月乐山市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时,燎原公司正式纳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夹江县农业机械修造厂”;1983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1991年6月28日因扩大经营范围,增设从属名称“四川省夹江天蓝化工厂”;1993年变更从属名称,将“四川省夹江天蓝化工厂”变更为“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1997年5月26日对从属名称进行规范,取消“四川省夹江县茶叶机械厂”,保留“四川夹江燎原机械制造公司”。2009年8月13日,燎原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0日,夹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成立燎原公司破产清算组。201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燎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燎原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同日该院又作出(2011)夹江民破(决)字第1-1号决定书,确认了清算组组成人员,指定由陈林任清算组组长,王斌任清算组副组长。2011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破(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燎原公司破产。2012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1)夹江民破(决)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变更清算组组长为王俊华。上述裁定和决定均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马利经过夹江县劳动局正式招收成为夹江县农业机械修造厂(燎原公司前身)的职工,其与燎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燎原公司向马利送达了除名的决定,但根据马利2008年6月16日递交给燎原公司的《申领书》中,已明确载明其知晓燎原公司在199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确定马利在2008年6月16日即已知道与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马利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0年8月25日才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讼中,马利也未就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夹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利负担。
上诉人马利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期5年,至1993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从1989年1月起为上诉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1996年5月。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困难,无力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上诉人被告知回家待岗,听候通知。2008年6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已于1996年5月停缴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续保,但需提供个人档案。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走个人档案。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口授内容递交了《申领书》,并于当日提走了个人档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被宣告破产,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清算组于2011年8月9日张贴的职工花名册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经询问,上诉人才得知被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曾收到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再审中,原审法院仅凭《申领书》(系孤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就推翻了原来确认马利与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8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燎原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马利向燎原公司提交《申领书》,要求提走个人档案,该《申领书》明确载明马利于1996年5月与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马利所提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申领书》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申领书》是在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燎原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将《申领书》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马利提出本案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利于2008年6月16日向燎原公司出具的《申请书》载明:马利于1996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确定马利于2008年6月16日即应当知道其与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11年8月25日才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黎 琳
代理审判员 吴桂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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