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树本与张兴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马树本与张兴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本。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良。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树本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永胜、李念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苗苗担任记录,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树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张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春季开始,张兴良跟着马树本分别在北京西集和北京廊府干修路工程。后经算账,2012年马树本欠张兴良工资款7749元。由于马树本当时在北京没有现金结算工资款,承诺到年底给付。到了2012年年底,马树本因其他事情没有回家,委托其哥马树让给被上诉人张兴良等农民工发放工资款。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中午,马树让和马树本的儿子在睢县公安局对面给张兴良等农民工发放工资款。马树本给马树让一张工人工资表,领工资款的人拿欠条与马树让持有的工人工资表核对一致后,让每名领工资款的人签名、捺指印给付工资款。当张兴良核对工资款时,发现马树让手中的工人工资表,少了4000元工资,张兴良便没有在马树让手中的工人工资表上签名和领取工资款。张兴良在2013年继续跟着马树本在北京干活,期间多次向马树本催要2012年工资款,马树本以已经结清工资款为由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兴良要求马树本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马树本认可欠张兴良工资款是7749元,但是,马树本并未提供工人领钱时有一个让工人签字的单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认为,马树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马树本于该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张兴良工资款7749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树本负担。
上诉人马树本上诉称,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张兴良到上诉人承包北京西集和北京廊府两地干修路工程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7749元。因甲方没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就给每位民工结算后打欠条一张(其中含被上诉人)。甲方付款后,上诉人委托哥哥马树让给民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声称上诉人欠其工资7749元严重失实。上诉人并且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在2013年9月21日之前全结清,上面有被上诉人签字,并按指印。上诉人认为,在事实没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草率判决上诉人给其7749元的工资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3)睢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兴良答辩称,上诉人马树本欠其2012年工资款7749元,是马树本认可的,事实上马树本从未给其打欠条,己方不必提供欠工资款的证据。2012年底,上诉人委托其哥在睢县发放工资时,被上诉人见到工资表上的数额因少了4,000.00元,故没有领取,更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干活后,上诉人将2013年的工资算后给付了被上诉人,并于2013年9月21日在帐本上记下了支付事宜。一审时,被上诉人请求的是2012年的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却是清偿2013年的工资收条,无论该条中被上诉人是否签名,均与本案无关,该收条中清偿的工资与被上诉人请求并非同一笔工资。直到一审结束,上诉人没有提供2012年的工资领取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树本支付张兴良工资款774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马树本对被上诉人张兴良在2012年的工资为7749元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已经将774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依据是一份有被上诉人张兴良署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的结清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兴良署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的工资结清条不能明确反映本案所涉2012年工资7749元工资情况。关于2012年的工资是否结清,关键证据是农历2012年腊月26日,跟马树本工作的工人在睢县公安局对面领取工资时有签名的工资表。因为上诉人马树本不能提供农历2012年腊月26日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表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兴良2012年工资7749元,所以,上诉人马树本关于已支付张兴良774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马树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马树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50元,总计400元由上诉人马树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朋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苗苗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我表妹是搞游戏开发的,能写电脑代码。前不久他在网上碰见了一个网友,网友请他编写一个停止网站服务的软件,并发放劳动报酬5471元。我表妹编写完成给他了,并
您好呀,我朋友是江苏人,海淀当地警察前不久把他拘留了,因他在SPA会所给卖淫女孩望着,然而他没有手续费,仅仅有劳动报酬,大约赚了19221,律师我问一下他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吗?这种罪
在吗律师,我们是一家物业单位,组织了多名保安,因为保安的劳动报酬较低,部分保安请求物业单位不用参加养老保险,以提高报酬,同时该保安不提交相关资料。公司要求该部分保安提交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