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孟继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孟继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季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继芳。
上诉人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继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冠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敏、被上诉人孟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继芳自2010年7月26日起进入冠君公司工作。其基本工种为手缝工,该部分工资为计件工资,冠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孟继芳除做手缝外,平常也承担公司的公务活,该部分工资为计时工资。2013年2月25日,孟继芳离开冠君公司。在此期间,冠君公司按月将工资发放给孟继芳,其中包含220元的保险费用。2013年4月27日,孟继芳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冠君公司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合计8800元。该委以孟继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0日孟继芳因不服该委作出的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冠君公司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合计8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继芳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8.6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孟继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元(其中包含每月220元保险补贴)。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工资发放存折、门禁卡、记工本、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孟继芳在冠君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冠君公司是否应当向孟继芳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孟继芳提供了其工作期间自行记录的笔记本。孟继芳提供的工作记录,虽系其单方面形成,但该记录详细地反映了其工作时间、内容。且按照孟继芳所陈述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后亦与其月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对此,冠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用工制度的要求,冠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员工进行考勤记录,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对孟继芳提供的工作记录予以采信。但因孟继芳提供的工作记录只涉及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对于该时间段以外的加班情况,因孟继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冠君公司所辩称的孟继芳仅为计件工资而不存在计时工资的情况,在原审法院一再质询下,冠君公司均未能明确说明孟继芳的工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且未能提供账务方面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务活计时工资的具体标准问题,孟继芳虽提供了工资条,但冠君公司否认该工资条系其公司制作。原审法院认为该工资条上并无冠君公司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条系冠君公司制作。且该工资条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工资发放金额均无法与孟继芳提供的工资存折明细相对应,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孟继芳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8.6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在剔除每月220元的保险补贴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孟继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177元。因冠君公司支付给孟继芳的工资低于2012年6月之后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即冠君公司需要补足孟继芳工资差额1287元。冠君公司应支付孟继芳加班工资3359.2元。另外,孟继芳离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孟继芳要求冠君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决:一、冠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继芳支付加班工资3359.2元;二、冠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继芳支付工资差额1287元;三、驳回孟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冠君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冠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安排了补休,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给法院的记录本中可以看出,其有大量的时间安排补休,不管休息的理由是什么,但不能否定其有补休的事实,故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应支付。从被上诉人的记录本上能够看出,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加班时间,所算出的加班工资也非判决书所确定的数字。关于延时加班,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工资为每小时5.5元,按照超时加班应支付工资为1.5倍,在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每小时5.5元。同样,在计算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也应当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每小时5.5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8.6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9个小时,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35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287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孟继芳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孟继芳辩称:其于2011年进入冠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连节假日也要正常上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冠君公司在孟继芳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自2012年6月起平均每月向孟继芳支付的工资在扣除保险补贴后仅为1177元,低于同时期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冠君公司向孟继芳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7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冠君公司在确认孟继芳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其又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提供孟继芳的考勤记录,对此,冠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孟继芳的主张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加班时间,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孟继芳的加班时间,原审判决冠君公司支付孟继芳加班工资3359.2元,计算准确。冠君公司主张对孟继芳双休日加班给予了补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冠君公司每月向孟继芳支付的工资尚低于同时期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其主张已向孟继芳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冠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传胜
审判员毕艳红
审判员孙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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