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吕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吕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负责人刘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星。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龙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彪,被上诉人吕星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8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填写了《职工入企审批表》,通过转正审批。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工资2011年为每月2300元、2012年为每月2730元、2013年为每月285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至3月工资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锡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21600元、加班费61985.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55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锡劳人仲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告至2011年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1600元(1800元×12个月)。被告辩解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这一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周六、日、节假日、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工资的请求,因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只支持周六、日、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且只保护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2年的权利。经计算,2011年月工资为2300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周末加班费应为17962元(2300元/21天×90天×200%),节假日加班费为4290元(2730元/21天×11天×300%);2013年月工资为2850元,周末加班费应为5429元(2850元/21天×20天×200%),节假日加班费为2036元(2850元/21天×20天×300%)。合计5541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经为原告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及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故应当为原告补交2010年全年的社会保险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除养老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请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9047元,因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2日解除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3个月,故原告该诉求成立。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故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1至3月工资8850元及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支付原告吕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5541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47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860元、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一倍双资21600元、2013年1月至3月工资8850元,共计97774元。二、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为原告吕星补交2010年全年社会保险、补交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除养老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吕星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龙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已过法定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不服从到基层从事厨师工作的安排,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用事实行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才停发了其工资和交纳保险,上诉人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被上诉人称其加班应承担举证责任。4、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各项应交纳的保险,原判第二项无依据。
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无异,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就吕星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本院向锡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锡盟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了调查,证实吕星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费已经缴纳。对此,龙旺公司及吕星亦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合法权益应受到公平保护。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龙旺公司应否支付吕星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吕星主张龙旺公司支付其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龙旺公司应否支付吕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于吕星既未提供其加班方面的确实证据,也未提供其加班事实由龙旺公司掌握的证据,庭审中,其虽出示了与龙旺公司苏玉东(人力资源部部长)电话通话录音,且龙旺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包括加班数量在内等具体加班情况,故吕星要求龙旺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龙旺公司应否支付吕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虽然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各执一词,意见不一,但根据吕星出示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由龙旺公司所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龙旺公司应支付吕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补偿金额为9660元(2760x3.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吕星要求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该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关于吕星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因吕星提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其补缴2010年全年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因龙旺公司已完成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故对吕星“补缴2012年、2013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龙旺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给付吕星2013年1月至3月工资855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660元,合计1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吕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玉 峰
审判员图雅
审判员娜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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