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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俞建福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03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俞建福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周卓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福。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委托代理人:赵能干。

  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叶天峰。

  委托代理人:冯锐。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俞建福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圣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

  2009年5月1日,俞建福与圣豹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约定岗位为财务部副经理。2010年5月1日,俞建福与圣豹公司签订一份薪酬待遇协议,约定俞建福岗位为财务部经理,年薪为15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按月发放,余额年底一次性发放。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俞建福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2012年5月25日,俞建福因公司停产而待岗。后俞建福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2)第649号仲裁裁决,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俞建福工资57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79.50元;为俞建福补缴2012年6、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九州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公司、钱敦勇约定包括俞建福在内的管理人员归属圣豹公司为由,请求判决:1.确认九州圣豹公司与俞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2.九洲圣豹公司无需支付俞建福工资57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79.50元;3.九洲圣豹公司无需为俞建福补缴2012年6、7月份养老保险金1271.60元;4.九洲圣豹公司无需为俞建福补缴2012年6、7月份医疗保险费419.80元。

  俞建福在原审中答辩称:俞建福于2005年10月进入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被派往其他单位,原定外派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后非因本人原因于2009年5月1日调入圣豹公司工作,2010年9月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并担任财务经理。之后,九洲圣豹公司为俞建福缴纳了社保并支付工资。俞建福劳动合同虽与圣豹公司签订,但九洲圣豹公司成立以后与圣豹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俞建福工资及社保实际上由九洲圣豹公司发放和缴纳,故俞建福劳动关系归属于九洲圣豹公司。因公司效益不好,2011年年底九洲圣豹公司停发了俞建福的工资,之后补发了两个月基本工资。俞建福一直工作到2012年6月公司停产止。综上,俞建福认为其工龄应按进入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开始计算。

  圣豹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九洲圣豹公司、俞建福提交的证据和仲裁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俞建福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日起转入九洲圣豹公司,且社保与工资均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和支付,俞建福与九洲圣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九洲圣豹公司基于与圣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要求圣豹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圣豹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其实是企业内部的协议,员工并不知晓,实际劳动关系应按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之后俞建福的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俞建福与圣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公司管理层未区分,俞建福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的情况下,俞建福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俞建福成立劳动关系。现九洲圣豹公司认为俞建福在2011年年底已在其他单位上班,但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依据,且其在2012年1月至5月仍为俞建福缴纳社保,故对九洲圣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俞建福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故俞建福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7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俞建福2012年6月工资6000元,2012年7月工资928元,合计6928元。俞建福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因九洲圣豹公司未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俞建福认可九洲圣豹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应予以扣除,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俞建福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50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5个月-6000元/月×2个月=50500元)。综上,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俞建福工资为57428元。现俞建福要求九洲圣豹公司补缴2012年6、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俞建福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建福认为其工龄应从进入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开始计算,但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对俞建福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俞建福于2009年5月1日进入圣豹公司工作,其合计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俞建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379.50元[俞建福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年÷12个月=12500元,高于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179元/月×3倍=9537元),应核减为3倍计算,3179元/月×3倍×3.5个月=33379.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建福工资574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79.50元,合计90807.50元;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圣豹公司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圣豹公司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圣豹公司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是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俞建福属于圣豹公司的员工后,替圣豹公司为俞建福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圣豹公司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圣豹公司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俞建福主动离职。同时,九洲圣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俞建福所提交的《薪酬待遇协议》是经过人为做旧处理,导致无法认定形成时间,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俞建福与另两位被上诉人施亚珍、扶庆喜三人原审判决金额共计460000多元。而九洲圣豹公司其他涉诉劳动争议案件总额为1060000元,上述三人占其他劳动争议案件金额的43%,这也可以印证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另,根据俞建福提供的光大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2012年12月以后,俞建福离开九洲圣豹公司到钱敦勇设立的其他公司工作,并有相应的报酬打入银行卡,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将俞建福认定为九洲圣豹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九洲圣豹公司承担其在圣豹公司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俞建福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圣豹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圣豹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且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俞建福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俞建福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在圣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俞建福等管理人员属于圣豹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俞建福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俞建福,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俞建福系圣豹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俞建福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九洲圣豹公司与俞建福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薪酬待遇协议》,虽九洲圣豹公司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上诉人申请后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确定该《薪酬待遇协议》的落款时间与九洲圣豹公司提供的样本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则九洲圣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俞建福作伪形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以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应当向俞建福补足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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