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与何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3


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与何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

  代表人:应利波。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英。

  委托代理人:陈虹。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利禾紧固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何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何秀英系利禾紧固件厂操作工。2013年5月18日,何秀英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何秀英住院期间,前3天由利禾紧固件厂派人护理,后3天由何秀英家人护理。何秀英因伤花费的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20元,利禾紧固件厂尚未向其支付。2013年7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秀英的伤为工伤。2013年8月1日,何秀英回利禾紧固件厂上班。两天后何秀英离开该厂未再上班,直至2013年9月2日才开始正常上班。2013年8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何秀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何秀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33.30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利禾紧固件厂尚未向何秀英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何秀英2012年带薪年休假5天,利禾紧固件厂未安排何秀英休假。另查明,何秀英自2008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4日,何秀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709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利禾紧固件厂、何秀英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利禾紧固件厂支付何秀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21.40元;3.驳回何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利禾紧固件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承担何秀英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2984.80元。

  何秀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何秀英于2008年3月进入利禾紧固件厂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工资计件。2013年5月18日8点30分,何秀英右拇指受伤,住院共计6天。住院前三天利禾紧固件厂找人护理,后三天由何秀英家人护理。何秀英出院后复诊三次,第一次利禾紧固件厂找人陪同,后两次何秀英自行前往。由于何秀英文化水平较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所以未保留任何交通费票据。2013年8月1日何秀英确实去上班过,但是因为手痛,做了两天就没做了,一直到2013年9月2日才正式上班。2013年10月23日,何秀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何秀英认为利禾紧固件厂的起诉“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何秀英受伤事实不清楚”不符合事实,何秀英从受伤到最后劳动能力认定都是由利禾紧固件厂操作的,利禾紧固件厂也将何秀英一系列票据拿去办理了工伤核销,不存在不知情之说。利禾紧固件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这就代表了对伤残等级的默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利禾紧固件厂的起诉是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何秀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的请求,利禾紧固件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秀英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利禾紧固件厂应当向何秀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何秀英要求利禾紧固件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4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64元。利禾紧固件厂主张何秀英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利禾紧固件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秀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何秀英受伤后住院6天,出院后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何秀英并无医院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亦无该期间仍需停止工作接受医疗的证据,但鉴于利禾紧固件厂对于其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78.08元(1833.30元×2个月零12天)予以支持。2013年8月1日何秀英已能回利禾紧固件厂上班,应当停止计算停工留薪期。2013年8月3日起何秀英未上班,何秀英主张系因伤势未愈仍需继续休息,但何秀英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何秀英住院期间有3天由其亲属护理,虽何秀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何秀英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未超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市场护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禾紧固件厂应向何秀英支付护理费240元。关于何秀英主张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利禾紧固件厂虽然主张其安排何秀英在2013年春节已休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但休假期间并未向何秀英支付工资。何秀英要求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秀英自2008年开始有社会保险记录,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根据其工龄,其2012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休假期间的工资为421.40元。对于应向何秀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0元、交通费2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利禾紧固件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与何秀英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秀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21.40元,合计52162.98元;三、驳回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利禾紧固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员工,工种为仪表车操作工。2013年5月18日在上班时因故压伤左手食指,同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8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到底怎么受伤并不清楚,伤残等级也没有九级,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伤赔偿数额过高,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21.40元,合计52162.98元。

  被上诉人何秀英答辩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宁波市社平工资的60%,故上诉人应当支付19488.60元(3609元/月×60%×9个月=19488.6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共2个月零12天。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30元,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4678.08元。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20元(1470元/月÷21.75天×35%×6天=142.20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前3天由上诉人找人护理,后3天由被上诉人家人护理,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24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共复诊3次,由于未保留来回车票,原审法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判决,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年休假工资421.40元。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应当予以补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受伤,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并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依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依法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标准计算也无不当。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在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确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了医疗,故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关于职工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理应也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综上,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年休假工资,故其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尚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份工资444.7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补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2022南川区二级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 湛江普通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 按照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准备什么资料的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 按照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准备什么资料的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 2022德阳四级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