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正委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裴正委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正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义。
委托代理人:章正余。
上诉人裴正委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正委、被上诉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裴正委原系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裴正委起诉称,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实际只领到工资13400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共计拖欠工资226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财产已经被原审法院拍卖,拍卖款明显不足清偿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正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正委负担。
宣判后,裴正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226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提供的招聘协议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招聘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签订的,上诉人对签订时间等说法存在出入也是正常的。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原件也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元义系亲戚关系,吴元义妻子裴雪梅系上诉人的亲姑妈。上诉人是基于亲戚关系,况且上诉人以前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比较相信,被上诉人在2004年左右也补发过工资(应发工资与造册工资的差额),故上诉人长时间容忍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没有按规定造工资册,其制作的造册工资只是被上诉人记名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能反映真实的员工应付工资数额。所以,双方结算的工资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合法。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那为什么不造出规范的工资册?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三门县公安局证明、上诉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均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招聘协议、工资结算明细清单的证据效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都是被上诉人报送税务机关而形成的材料,至于材料中为什么没有记载拖欠工资及2010年度有净利润161万元多为何还要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均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上诉人无法解释。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手段都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骗取公司财产损害其他债券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这就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欠工资基本属实,一审时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所欠工资的范围很大,起码有200多个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这几个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欠工资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裴正委为主张被上诉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226000元,提供了招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上诉人2004年12月29日被公司聘用任炼胶车间或科室工作,月薪2500元。上诉人自称工作时间截止到2013年5月底,但其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仍挂在被上诉人处。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裴正委工资结算明细清单》一份,但该清单上罗列的应付工资数额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明细不符。再者,如果上诉人裴正委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属实,则在被上诉人长达八年拖欠其较大数额工资的情况下,裴正委仍持续在该公司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主张过拖欠工资,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虽认可裴正委的上述主张,但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来佐证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的具体金额。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拖欠工资,但上诉人提供的招聘协议并无具体签约时间,且上诉人对签订招聘协议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该招聘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应发工资远高于工资表册上的已发工资,但除了该招聘协议和工资结算清单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明显不符。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拍卖,拍卖款明显不足清偿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故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债务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被上诉人认可为准,否则即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简单认可欠薪的事实和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欠薪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裴正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正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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