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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臧胜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7


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臧胜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青,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臧胜红。

  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被诉人臧胜红的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中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臧胜红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臧胜红承担。

  原审中臧胜红辩称,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臧胜红于2013年3月1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到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2013年1月11日工作中被剪切机切伤中指,造成左手中指末节断离,被送往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现在家休息。臧胜红请求确认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沧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臧胜红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臧胜红对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缴费记录1张,证实2013年1月11日,臧胜红左手中指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宁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14日为臧胜红垫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2、便条1张,内容为“12月-1月24.8天+5h加班11月-12月27.3天+8h加班10月-1129.8天+6.5h加班9月5天+1h现金3200、7300卡6954.40”。臧胜红称,这张便条记载了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臧胜红受伤之前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是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吴翠芸书写的,其中“现金3200、7300卡6954.40”内容是臧胜红书写的,是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给付臧胜红的工资及加班费数额,3200元和73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6954.4元是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的股东项贤强的账户转入臧胜红妻子苏保花的账户。3、结婚证1张,证实臧胜红与苏保花系夫妻关系。4、臧胜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吴翠芸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接续单显示吴翠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由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缴纳。5、臧胜红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分理处查询2013年2月2日苏保花账户(账号×××2416)金额6954.4元的资金流入情况,经查,2013年2月2日苏保花账户(账号×××2416)转入金额6954.4元,转出方账号为×××9719,户名为项贤强。6、《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项贤强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

  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对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即使便条是吴翠芸所写,亦无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的认可,对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医疗费是王宁宁借给臧胜红的,且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至于项贤强为何给苏保花的账户转入资金6954.4元尚需庭后落实,且项贤强与苏保花均非本案当事人,其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臧胜红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就便条上相关内容是否吴翠芸书写申请文检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项贤强与苏保花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臧胜红于2013年1月11日受伤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宁为臧胜红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3年2月2日,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项贤强又向臧胜红之妻苏保花的账户转入资金6954.4元,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项贤强与苏保花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为臧胜红垫付医疗费及给付资金的行为亦未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且臧胜红主张其所提交的记载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便条系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会计吴翠芸所写,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就上述便条的相关内容是否吴翠芸书写申请文检鉴定,对上述便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臧胜红在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臧胜红提交的便条载明2012年9月臧胜红工作5天,臧胜红主张其于2012年9月21日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臧胜红发生事故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其劳动关系做出处理,臧胜红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确认臧胜红与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宁在非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产生资金上的关系,而认定王宁宁是代上诉人行使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经查实,王宁宁也确认与被上诉人是借款关系,而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王宁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一笔,单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是其工资没有依据。有资金往来的二人与本案没有关系,除了原审认定的工资关系外,还有可能是不当得利、借款等关系。既然不能排除双方其他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单单认为是工资关系,而且转账记录中未表明是工资。因此,原审以项贤强与被上诉人之妻的资金往来没有合理解释,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一张所谓上诉人会计出具的工作时间及加班的便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是上诉人出具更是没有相应根据。该便条上没有书写人的名字,也没有书写人为之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首先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该便条是由被上诉人持有提供,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掌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出文检鉴定申请,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者,上诉人没有权利申请别人来鉴定,这张便条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作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臧胜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滥用诉讼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称“原审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臧胜红尚未与原有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其与原工作单位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单位于2012年8月份已与其员工臧胜红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臧胜红作为权利主张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如上诉人王宁宁在被上诉人臧胜红受伤送至医院后为其交纳的医疗费凭证,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项贤强(王宁宁之夫)向被上诉人之妻账户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会计出具的记载加班便条,欲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提供其相反的反驳证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宁以及股东项贤强与被上诉人臧胜红有其他个人业务往来,故上述二人为被上诉人交费以及上诉人会计出具便条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王宁宁、项贤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等其他关系”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加班便条出具者原系上诉人所属工作人员,相关联系信息以及其能否到庭不为被上诉人臧胜红所掌控,若上诉人对该便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出具者有异议,应对其真伪申请进行鉴定,并要求该出具者予以配合。原审法院赋予上诉人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文检申请,应视为对上述便条异议的放弃。以上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上诉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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