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与张翠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与张翠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成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芹。
委托代理人丁玉虎。
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0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晓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被诉人张翠芹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张翠芹诉称,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终结,张翠芹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鲜晓鞋业公司支付张翠芹经济补偿金3325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50元、休息日加班费209195.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5431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500元。诉讼费用由鲜晓鞋业公司承担。
原审中鲜晓鞋业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是不存在的,因系张翠芹提出的辞职。高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高温补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补助给劳动者,且获得高温补助的条件是日最高温度超过35度,张翠芹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高温补助时段日最高温度超过35度。高温补助发放期限最高不超过4个月,且未规定发放标准,仲裁委裁决的1600元是没有依据的。带薪休假工资张翠芹请求过高,仲裁裁决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只应支付解除合同当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余年度劳动者无权主张,根据鲜晓鞋业公司自算,鲜晓鞋业公司应支付给张翠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38.11元。关于加班费,鲜晓鞋业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正确,鲜晓鞋业公司在书写起诉状时,对工资数额不太清楚,书写错误。
原审查明,2005年3月7日,张翠芹到鲜晓鞋业公司处工作,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2012年12月1日,张翠芹以鲜晓鞋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鲜晓鞋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329.43元。另查明:鲜晓鞋业公司自2005年3月开始为张翠芹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鲜晓鞋业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鲜晓鞋业公司支付张翠芹经济补偿金3325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50元、休息日加班费209195.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5431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5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张翠芹在鲜晓鞋业公司处工作期间,鲜晓鞋业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故张翠芹请求鲜晓鞋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05年3月7日,张翠芹到鲜晓鞋业公司处工作后,鲜晓鞋业公司一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应支持张翠芹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5天969.78元、2009年5天987.14元、2010年5天1220.48元、2011年5天1429.13元、2012年5天1338.11元,共计5944.64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张翠芹提供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小条数额与银行卡记录中数额不同,不能互相印证,且鲜晓鞋业公司不认可,故本委对张翠芹的主张不予采纳。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加班及支付加班费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2012年10月工资小条内容相同,显示鲜晓鞋业公司足额向张翠芹支付加班费。张翠芹提交的2012年11月份考勤表,显示该月加班情况。鲜晓鞋业公司应向张翠芹支付加班费965.66元,周末加班费858.36元,扣除该月工资已向其支付的周末加班费93元,尚欠1731.02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鲜晓鞋业公司对拖欠事实予以认可,本委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翠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鲜晓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鲜晓鞋业公司未为张翠芹缴纳社会保险、且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内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鲜晓鞋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翠芹防暑降温费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44.64元、休息日加班费965.66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65.3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527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1671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1671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案,一并审理。
鲜晓鞋业公司辩称张翠芹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鲜晓鞋业公司处每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职工发放工资,与职工解除合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需要本人领取。张翠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到鲜晓鞋业公司处领取2012年11月份工资2527元。
张翠芹提供了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小条、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卡交易明细、2012年11月考勤明细,证明鲜晓鞋业公司欠付加班费情况、鲜晓鞋业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张翠芹签字确认,其工资数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但具体项目与张翠芹所提供的工资小条不一致。鲜晓鞋业公司对张翠芹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考勤表中显示的内容,张翠芹存在加班事实,鲜晓鞋业公司未提供该月工资表。
原审认为,关于欠发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张翠芹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张翠芹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张翠芹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张翠芹主张的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两年,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张翠芹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翠芹主张的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张翠芹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费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鲜晓鞋业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翠芹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张翠芹的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鲜晓鞋业公司共欠发加班费1236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鲜晓鞋业公司承认拖欠张翠芹2012年11月份工资,但鲜晓鞋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给张翠芹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翠芹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鲜晓鞋业公司应支付张翠芹拖欠工资3500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鲜晓鞋业公司一直未为张翠芹安排带薪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鲜晓鞋业公司应向张翠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张翠芹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情况,鲜晓鞋业公司应向张翠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008年5天969.78元、2009年5天987.14元、2010年5天1220.48元、2011年5天1429.13元、2012年5天1338.11元,共计5944.6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张翠芹基于鲜晓鞋业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解除双方合同。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张翠芹请求鲜晓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翠芹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鲜晓鞋业公司应向张翠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6元(3329.43元×7月)。据此判决:一、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翠芹支付未休带新年休假工资5944.64元;二、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翠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6元;三、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翠芹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四、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翠芹支付加班费差额12365.9元;五、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翠芹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鲜晓鞋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44.64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经济补偿金23306元、拖欠工资3500元、加班费差额12365元的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只能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能主张以往年度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年度夏季气温的报告,高温天气达到规定,其才能要求防暑降温费,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防暑降温费的诉求;3、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翠芹系自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尚未到发放期限,且11月份其工资为2527元。5、对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差额有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将加班的举证责任赋予上诉人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加班事实举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班费应为75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翠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翠芹经济补偿金23306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44.64元、拖欠工资3500元、加班费差额12365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应有的福利待遇和劳动所得,也是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必要用人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张翠芹有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张翠芹于2012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翠芹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加班之事实,但对加班费数额有异议。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考勤,其他考勤记录是由上诉人所掌控。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加班考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上诉人不能完整地提供被上诉人的加班考勤、工资发放记录,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以及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翠芹基于上诉人存在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于2012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翠芹要求上诉人鲜晓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审判员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雪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我表妹是搞游戏开发的,能写电脑代码。前不久他在网上碰见了一个网友,网友请他编写一个停止网站服务的软件,并发放劳动报酬5471元。我表妹编写完成给他了,并
您好呀,我朋友是江苏人,海淀当地警察前不久把他拘留了,因他在SPA会所给卖淫女孩望着,然而他没有手续费,仅仅有劳动报酬,大约赚了19221,律师我问一下他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吗?这种罪
在吗律师,我们是一家物业单位,组织了多名保安,因为保安的劳动报酬较低,部分保安请求物业单位不用参加养老保险,以提高报酬,同时该保安不提交相关资料。公司要求该部分保安提交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