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型超与常州市祥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邱型超与常州市祥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邱型超。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常州市祥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型超、常州市祥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邱型超诉称,本人、祥宏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祥宏公司赔偿本人经济损失73185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71306元、双倍工资、护理费26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70元、利息83183元。
祥宏公司辩称,邱型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工伤待遇,根据法律规定,邱型超有权申请的赔偿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请求法庭予以审理查明并驳回邱型超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祥宏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只需支付邱型超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80元,合计27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型超承担。
邱型超辩称,祥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祥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邱型超进入祥宏公司从事套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日,邱型超在工作时从电梯间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右10、11、左10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T8、9、10、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祥宏公司支付了邱型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7月13日,邱型超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8月29日,法院判决认定邱型超和祥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5日,邱型超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祥宏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祥宏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祥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祥宏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12月4日撤回上诉。
2013年3月5日,邱型超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祥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48717元。同年10月13日,仲裁委裁决:一、祥宏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型超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940元,合计108296元;二、邱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祥宏公司称邱型超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7月9日出院,后转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留观室,邱型超在留观室期间不属于住院期间,故祥宏公司只认可邱型超住院至2010年7月9日,共计住院127天,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证明自己的上述意见,祥宏公司向法院提供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和出院记录。后法院向上述医院调查核实,该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邱型超经治疗结束,该院于2010年5月14日开具出院通知,但邱型超坚持留滞住院部病房,经反复劝说后,邱型超于2010年7月9日转至留观室安置。另,前述医院称:邱型超目前仍在医院留观室,但其并不符合在急诊留观的情形,且医院在邱型超居住留观室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依据病情,邱型超需要有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结合邱型超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考量,法院确定邱型超于2010年3月2日住院至2010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0天,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又因邱型超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合邱型超受伤前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考量,法院酌定邱型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邱型超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邱型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邱型超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再结合邱型超主张护理费至2013年11月1日止等情形综合考量,法院确定邱型超的护理费为107280元。邱型超的其余护理费的主张待其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及核定护理人数后再行主张。综上,祥宏公司共需支付给邱型超各项待遇143840元。邱型超和祥宏公司的其余主张均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作了较全面的规定,邱型超亦应遵守规定并正确理解规定,做到理性维权。祥宏公司亦应考虑邱型超的实际状况关爱工伤职工。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祥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型超各项待遇计143840元。二、驳回邱型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祥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祥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邱型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型超因工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靠借债度日,而祥宏公司一直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邱型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及工资,导致邱型超伤情不稳定,生活处于极端困境,又谈何进行伤残鉴定。祥宏公司支付邱型超工资,应按照常州市武进区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85015元。二、由于邱型超至今未与祥宏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祥宏公司应向邱型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为181804元。三、由于邱型超每天需要专人24小时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并不高,计算1460天,金额为292000元。四、由于祥宏公司没有对邱型超进行安置,邱型超的伤情又不稳定,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无法进行,邱型超除了住院没有其他办法,因此,祥宏公司必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祥宏公司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应付赔偿款的利息9271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祥宏公司赔偿邱型超经济损失780730元。
上诉人祥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祥宏公司提供了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和出院记录的复印件,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并未重新开庭,祥宏公司及邱型超均未见到调查取证的证据,也未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就已作出了判决,这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原审中,祥宏公司对邱型超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法官在庭审中也要求其代理人补充材料,审核其代理资格,但最终未给予任何回复,且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表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邱型超明确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在邱型超拒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邱型超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仲裁时的20376元改变为33960元,却未出示任何计算依据或理由。2、邱型超已于2010年7月9日出院,由于其坚持滞留才转至留观室安置,且其不符合急诊留观情形。因此,住院护理费只能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此后的工伤护理费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后计算,现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直接按照邱型超的诉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祥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邱型超的上诉,祥宏公司答辩称,邱型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邱型超目前伤情的事实。
针对祥宏公司的上诉,邱型超答辩称,祥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结合邱型超的受伤、治疗等情况,确定邱型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再结合双方的陈述,确定按照邱型超受伤前工作地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根据邱型超的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虽然原审时邱型超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结合邱型超的伤情及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祥宏公司未为邱型超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对邱型超主张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邱型超要求祥宏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原审时,李德林经邱型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推荐,接受邱型超的委托,作为邱型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其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根据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型超负担5元、上诉人祥宏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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