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张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张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国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威、被上诉人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一审诉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作出大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仲裁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理由如下:1.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情况下缺席审理此案,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视为无效;2.被告张海军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张海军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大长劳人仲字(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述所有款项。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军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索赔明细及标准数额见大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即具体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960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354天)、交通费500元;2.要求原告中联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海军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上述合计为274972.60元。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受的伤害系工伤,已由国家相关单位依法认定,被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索赔明细数额合理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次民事诉讼所有的请求,保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联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长兴岛大橡塑厂的建筑施工工程。于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海军在原告承包的位于长兴岛大橡塑厂施工工地做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亦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施工工地使用撬杠拆模板时,撬杠脱开,被告张海军从其工作位置摔到深基坑底部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C3椎体及椎弓骨折,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胸部闭合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及双足软组织挫伤,双侧胸积液,左侧第4、5肋骨骨折。被告张海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单位承担。被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及2012年1月4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复查,并垫付医疗费2172.6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海军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被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6日公告向原告中联建设公司公告送达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海军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中联建设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依法确认原、被告至2011年2月24日至本案依法解决之日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2年5月3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至2011年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海军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960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354天)、交通费500元;2.要求原告中联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海军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上述合计为274972.60元。2013年1月23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大长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99532.60元,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驳回被告张海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联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在原告中联建设公司承包的长兴岛大橡塑厂建设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加以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联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大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海军在原告中联建设公司承包的长兴岛大橡塑厂建设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遭受身体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确认为八级伤残,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中联建设公司应当按照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86号)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金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在本案诉讼当中提供门诊医疗费2172.6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17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记载,被告住院治疗工伤共计50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依据规定,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元/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天×50天=1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因工伤造成颈部、腰部、头面部、胸部、腹部、右手、双脚、肋骨损伤,住院治疗50天。经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托固定2.5个月来诊,门诊随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为宜。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在原告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日工资为240元/天,并提供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加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包的长兴岛大橡塑厂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结算工资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作为建筑施工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为240元/天,月工资为240元/天×21.75天=522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元/月×4个月=20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220元/月×11个月=5742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伤被确认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据规定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被告受伤前月工资5220元计算,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元/月×16个月=8352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因工伤被确认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据规定按照大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4100元/月×11个月=45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10312.6元为原告给付被告合理的赔偿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诉讼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医疗费2172.60元;二、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四、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五、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六、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10312.6元,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大连长兴岛临岗工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张海军与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八级的伤残等级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中联建设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已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八级。如上诉人对上述认定结论及鉴定结果不服,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故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对应的赔偿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及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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