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
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军。
委托代理人姚果。
上诉人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军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7日,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智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每月9日前将应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至长沙湘智公司处,长沙湘智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每月30日前将单位缴费部分统一支付至长沙湘智公司处。2013年1月10日,邓军与长沙湘智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邓军派遣至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6,200元,另有绩效考核奖金。2013年5月15日,长沙湘智公司向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劳务派遣费用催款函,并告知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规定支付2013年5月的费用将解除劳务派遣协议。5月20日,长沙湘智公司向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发函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要求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通知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邓军与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沟通后,未至长沙湘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长沙湘智公司则以出具公告形式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对邓军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起,邓军继续在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并支付工资。2013年11月30日,邓军向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随后,邓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及长沙湘智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4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411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军经济补偿金9,7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000元。2014年8月25日,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邓军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邓军的工资由长沙湘智公司按月支付。2013年5月起,邓军的工资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邓军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7,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邓军的工资情况,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邓军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7,000元。经质证,邓军对工资表无异议,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所述的已经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情况属实。根据工资表记载,邓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2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午餐补贴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邓军于2012年12月进入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后,2013年1月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安排邓军与案外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因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5月起,劳务公司不再向邓军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邓军办理离职手续,邓军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邓军仍然继续在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继续向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及支付工资,因此自2013年5月1日起,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邓军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邓军系劳动者,双方之间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系管理者,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现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称邓军于2013年11月30日辞职后即离职,但是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既没有为邓军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也没有向邓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邓军进行日常管理、考勤,但是没有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证实邓军的最后工作时间。即使因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疏于对邓军的管理导致无法提交证据证实邓军的实际工作时间,相应的后果亦由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仲裁委查明邓军在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而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仲裁委查明的该节事实无异议。结合邓军提交的证据,法院采信邓军关于在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的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邓军的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6,2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另有午餐补贴15元/天。根据该工资标准结合工资表计算,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26,845元,已经支付7,000元,还存在差额19,845元。现邓军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19,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终局裁决部分(即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军经济补偿9,750元)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经济补偿9,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9,750元;二、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军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湘智公司并未向其发函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故双方没有解除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且是自行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以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邓军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劳务派遣协议解除后仍然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由于上诉人在仲裁后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一并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灏切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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