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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胡俊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7


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胡俊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义

  上诉人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强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协强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胡俊义于该日起至协强分公司从事加工桥梁伸缩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协强分公司按胡俊义工作量结算工资,每月预发工资人民币1,200元,剩余工资于年底结清。2013年1月28日,胡俊义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8月8日,胡俊义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协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要求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协强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其与胡俊义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协强分公司提供了:1、两份年终结算签收单,证明承包款已经结清。胡俊义对该签收单的签名及金额认可,但认为其在签收时并没有手写的“承包款已结清”、“2012年度承包款已全部结清”字样,是协强分公司事后补加的,胡俊义对此不予认可;2、2012年加工承揽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胡俊义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3、任务通知单,证明内容同上。胡俊义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胡俊义的工作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4、证人李锦文、崔伟到庭作证,证人李锦文陈述:“我在协强分公司负责生产工作,协强分公司接到加工订单后给胡俊义做,主要工具、材料由协强分公司提供,协强分公司与胡俊义是承包关系。协强分公司所有车间工人都是承包的,没有劳动关系”。证人崔伟陈述:“我于2007年到协强分公司工作,和胡俊义相同,每月拿生活费,到年底结算承包款。我曾帮胡俊义、张五云等人打磨三防板,打一套给我5元的报酬,到年底张五云给了我250元”。胡俊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胡俊义提供了:1、2012年度车间工人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载明“预发工资14,400元”,胡俊义主张“380×156.40=59,432-14,400=45,032-30,000=15,032”系协强分公司财务经理李琴仙与其结算年终剩余工资时所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协强分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系李琴仙所写,但认为协强分公司没有将该结算单交给胡俊义,胡俊义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认可胡俊义的证明目的;2、证人胡俊杰、张五云到庭作证,证人胡俊杰陈述:“胡俊义是我的哥哥,我于2011年到协强分公司和胡俊义一起工作,每年最多休息十多天,工作地点在车间和工地。公司规定在车间工作的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由胡俊义负责记录我们的考勤,考勤表挂在墙上。协强分公司每月支付我1,200元生活费,到年底结算剩余工资……”。证人张五云陈述:“我与胡俊义等人一起在协强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车间和工地。公司规定在车间工作的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由胡俊义负责记录我们的考勤,每月底交给协强分公司……”。协强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协强分公司与胡俊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胡俊义于2006年9月18日起至协强分公司从事加工桥梁伸缩缝工作,该工作系协强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协强分公司按胡俊义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协强分公司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协强分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胡俊义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协强分公司提供的年终结算签收单上手写的“2012年度承包款已全部结清”字样在胡俊义签名的表格下方,胡俊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难以确认;协强分公司提供的任务通知单,原审法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胡俊义的工作任务,为协强分公司与胡俊义结算工资的依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协强分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虽称协强分公司与胡俊义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包之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协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俊义系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对协强分公司此主张不予采纳。协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胡俊义于2006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协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协强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协强分公司每月给被上诉人胡俊义预支的是生活费,最后要从胡俊义年终的工程款中扣除,不是工资。(二)协强分公司对胡俊义不进行管理、约束。协强分公司接到订单后以任务通知单的形式转给胡俊义。任务通知单上没有写明交货日期,也就是说协强分公司对胡俊义何时完成、怎么完成、由谁完成订货产品,均不过问,只待胡俊义完成后填好具体数量,找协强分公司验收。胡俊义在订单忙不过来的时候,还曾找案外人崔伟、刘兴明帮忙干过活,并由胡俊义自己掏钱支付劳务费。就这一点,原审中协强分公司的证人崔伟与胡俊义提供的证人张五云的证言相互吻合。这表明胡俊义不可能是协强分公司的员工,否则不可能需要胡俊义付钱来找人干活。协强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加工承揽工程结算单是根据任务通知单上的工作数量,结合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并发放于胡俊义,原审法院采信任务通知单,却不认可工程结算单,前后矛盾。(三)胡俊义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胡俊义提供的2012年度车间工人结算清单没有协强分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与钱款发放的事实严重不符,只是一个草稿纸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胡俊义受伤时,临近春节,协强分公司没有再转给胡俊义任何订单,公司负责人等在外讨债,不知道胡俊义是何原因受伤。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过于草率。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俊义辩称,协强分公司一直对胡俊义进行管理,公司工段长还对胡俊义进行考勤。对于张五云所述曾给崔伟250元之事,即便属实,在工作较忙时让同事帮忙,适当给些人情费,也是合理的,不影响胡俊义与协强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协强分公司所谓胡俊义等三人承包,实则也是由协强分公司分别计算、直接发放工资的。故不同意上诉人协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协强分公司陈述李琴仙于2005年即进入其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俊义在上诉人协强分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协强分公司提供的工具、材料,从事协强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协强分公司按胡俊义工作量结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特征。协强分公司虽主张其与胡俊义系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任务通知单、在胡俊义签名栏后手写加上“2012年度承包款已全部结清”的签收单、未有胡俊义签名认可的2012年加工承揽工程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协强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亦已对此作有详细阐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就协强分公司提出的崔伟曾收到过张五云所给250元之事可证明协强分公司与胡俊义是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协强分公司本即系根据工作量计算报酬,胡俊义有关同事帮忙给予人情费的解释,可属合理。就协强分公司提出的胡俊义提供的2012年度车间工人结算清单没有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只是草稿纸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琴仙作为在协强分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对于胡俊义是否是协强分公司员工应具备清楚认知,其所制作的2012年度车间工人结算清单,较之于协强分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于诉讼期间提交的单方制作材料,应更能反映双方法律关系之实质,故对协强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协强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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