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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书建、李江丽与被上诉人李聪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上诉人李书建、李江丽与被上诉人李聪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丽。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聪云。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书建、李江丽因与被上诉人李聪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丽及上诉人李书建、李江丽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上诉人李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22时许,李福超驾豫M22592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三门峡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境1056KM+400M处,车辆驶入避险车道后,造成李福超及乘车人温居端(李聪云丈夫)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1)0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福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居端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李福超家属李书建(李福超之父)、李江丽(李福超之妻)向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李福超死亡属于工伤,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福超是否与李聪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豫(卢氏)工伤止字【2012】001号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为此2012年7月31日,李书建、李江丽向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卢劳人仲不字(2012)第3号通知书,对李书建、李江丽的申请不予受理,李书建、李江丽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与李聪云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李书建、李江丽出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文友、常晓科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依此证明李福超到李聪云处开车,是经王某某介绍,每月工作2000元的事实,但李聪云出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彭修军、崔艳静调查王某某笔录两份,依此证明李聪云没有固定的司机,李聪云请人拉货每趟费用100元,李福超给李聪云拉了几趟货就给别人开车了,李聪云没有雇佣李福超,案外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王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李书建、李江丽出示胡某某、郭某、冯某某军、张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李福超2010年受李聪云雇佣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李聪云出示调查孙某某、王某某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李聪云没有固定的司机,李聪云请人拉货每趟费用100元,李福超给李聪云拉了几趟货就给别人开车了,李聪云没有雇佣李福超,综合上述证言、调查笔录以及李书建、李江丽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福超给李书建、李江丽开过车的事实,但李福超与李聪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须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案中李书建、李江丽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福超与李聪云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书建、李江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江丽、李书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江丽、李书建承担。

宣判后,李书建、李江丽不服,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福超驾驶的豫M2252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李聪云;2、李福超给李聪云开车,约定了月工资,从事的又是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李聪云的钢材门市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组织,李聪云与李福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当然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李聪云答辩称:1、李聪云确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李聪云是否为实际车主与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是两码事;2、李聪云经营的钢材门市,资金少、规模小,没有雇佣人手,李聪云的钢材门市不属用人单位的范畴,李福超虽然给李聪云开过车,但李福超不是李聪云的职工,不受李聪云支配、管理,李福超与李聪云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M2252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李聪云、李福超给李聪云开过车的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李书建、李江丽在原审提交了胡某某、郭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李书建受雇于李聪云、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李聪云也称其与李福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

李书建、李江丽主张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建立了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劳动关系。故李书建、李江丽关于李福超与李聪云之间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书建、李江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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