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大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诉人吴大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银。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胡家友,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学涛。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大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学涛、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提供的1.2.3.6.7.8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5证明原告作为残疾人能够自强不息,自强自立,是残疾人的榜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19日聘书与残联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证据3.4.双方无异议,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的工资花名册,原告诉求上也称被告单位从未发工资给原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单位于2001年5月6日任命原告为残疾人服务总社副主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发给原告工资,原告没有享受被告单位的休假、培训、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任命原告为残疾人服务总社副主任的目的是便于残疾人生活、创业,残疾人服务社于2003年始没有年检,一直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收益归原告所有,服务社公章由原告保管、有关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由原告持有,目前原告仍在该服务社房屋内经营电脑生意,收益归其所有。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口头向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其工资及三险一金问题的仲裁,仲裁院以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通知,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与原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管理,原告从事的劳动也不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发名册、工资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自2000年12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仲裁,可见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大银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大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0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残疾人服务总社工作人员,负责残疾人服务社和用品用具站等工作。2001年5月6日被上诉人发新残联字(2001)16号任职通知文件,任命我为新县残疾人服务总社副主任,负责残疾人用品用具,残疾人福利企业产品销售等工作。新县残疾人服务总社的印章等都由我掌管,具体工作由我负责。2、一审故意歪曲事实偏袒被告,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聘用劳动关系,2000年先聘用,200l年发文任职,我自聘用至今,一直在为被上诉人二级机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给我发工资,被上诉人实际是利用我的残疾人的名义向政府、向国家争取福利资金和社会福利捐赠。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发我工作以来的应得工作报酬和社会福利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补发自2000年12月至今聘用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缺乏确认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根据《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迄今为止,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言片语。二、上诉人认为其受聘于我单位缺乏事实依据。2000年,注册成立残疾人服务总社,主要是应上级残联要求,负责申报、发放、管理残疾人小额贷款,法人代表由时任残联教就部主任吴新成担任。当时,上诉人租用残疾人康复中心一楼两间门面房从事烟酒批发生意,为方便其经营及享受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应其要求,我单位下发了任其为残疾人服务总社副主任的文件。服务总社只存在一年,是一种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我单位没有与上诉人人签订劳动合同,没给他发放一天工资,也没下发聘书。残疾人服务总社营业执照已10余年未进行年检,按照《企业年度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注销,残疾人服务总社现已不具备任何经营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称其保管有残疾人服务总社印章,这与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三、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都是个人行为。经营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在原审判决中,已明确予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四、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承担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大银提交的新据:第一组:汪予楠与汪雅春两人的证人证言,目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这两个证人没有到庭,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身份问题无法核实。2、这两个人是服务总社的临时工作人员,他们的待遇是服务社单独处理的,与新县残联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3、他们两个书面证明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残疾人服务社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服务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第二组:2005年和2007年、2008年的证明和领条,残联的理事长安排的人在上诉人的门市部拿的轮椅,理事长签的有字,证明服务社是残联的二级机构,如果不是二级机构,不能拿了东西不给钱。一份楼顶维修协议及发票一张,甲方由上诉人代表残联签字,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和领条上没有理事长的直接签名。如果是残联同意应该是跟残联结算的。关于维修协议,之前签订的有租赁协议,租赁期间的维修应该是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县残疾人联合会注册成立残疾人服务总社,法人代表由时任残联教就部主任吴新成担任。当时,上诉人吴大银租用残疾人康复中心一楼两间门面房从事烟酒批发生意,被上诉人为方便其经营及享受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应其要求,下发了任其为残疾人服务总社副主任的文件。服务总社只存在一年,是一种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给上诉人发过一天工资,残疾人服务总社营业执照已10余年未进行年检,按照《企业年度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注销,现残疾人服务总社已不具备任何经营主体资格。上诉人即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也不从事的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经营活动,都是个人行为,经营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缺乏确认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亦既没有提供被告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自2000年12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吴大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大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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