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与杨胜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与杨胜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义。
委托代理人:贾冰,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胜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杨胜义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裁决书却裁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000元。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杨胜义在工作中没有佩戴护具,违反操作规则导致受伤,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杨胜义工资应为1500元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500元。综上,请求撤销沈皇劳人仲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并对杨胜义工资认定予以改判。由杨胜义承担诉讼费用。
杨胜义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并判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赔偿杨胜义更换义眼费用60,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胜义于2011年2月到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2日,杨胜义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眶壁骨折。工伤事故发生时,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未为杨胜义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4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2013SL07791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杨胜义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
杨胜义曾以要求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向杨胜义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4日,杨胜义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80元;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8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停工留薪工资28,420元;义眼费用6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300元及工资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胜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078.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500元。对于杨胜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杨胜义系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杨胜义有权向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符合法定受领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杨胜义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杨胜义月工资数额问题。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胜义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月工资为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诉称杨胜义月工资为1500元,但其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杨胜义认可其入职后工资均为3500元及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自认未为杨胜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可以认定杨胜义本人工资为3500元。关于杨胜义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因杨胜义受伤后一直未返回单位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无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对于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杨胜义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邮寄凭证,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于杨胜义关于2013年8月28日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虽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提出杨胜义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但根据该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显示,杨胜义在仲裁程序中确实提出了该项请求,故该院对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五级为28个月”的规定,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杨胜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000元(35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3,078.56元(4059.92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000元(3500元×2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杨胜义于2012年12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其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至2013年7月25日伤残鉴定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应向杨胜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
关于杨胜义提出的更换义眼费用的问题。因杨胜义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该院对于杨胜义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二、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78.56元;三、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0元;四、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4,500元;五、驳回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杨胜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胜义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杨胜义在工作中没有佩戴护具,违反操作规则导致受伤,杨胜义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杨胜义工资应为1500元。
杨胜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提出“杨胜义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向杨胜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请求。经一审法院到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申请书显示,杨胜义在仲裁过程中曾提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皇劳人仲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对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提出“杨胜义在工作中没有佩戴护具,违反操作规则导致受伤,杨胜义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杨胜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提出“杨胜义工资应为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杨胜义的工资问题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月工资35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卡萨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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