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与孙安富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与孙安富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富。
法定代理人:孙博。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新生里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孙安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孙安富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12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商业总公司将被告单位的企业产权整体出售给王勇和刘振杰,按照产权交易合同书的约定:企业出售后受让方将与经双方选择留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负责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采暖费。原告选择留用并一直同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末后不知何原因停缴,原告是精神残疾人(三级),一直找被告要求给缴保险。答复是回去听信,时至今天也没有解决。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新生里商店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09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前,原告长期不上班,被告找到原告,已经向其明示,在十天内到单位上班,如继续旷工,单位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接到通知后,与2009年7月21日向单位出具承诺10天内上班,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依然不上班,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了公告通知送达,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的残疾证是虚假的。对原告是否构成精神残疾,提出司法鉴定。原告在外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有公安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果有精神残疾是禁止从事该职业的。否则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78年8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企业原是隶属于沈阳市铁西区商业总公司的集体企业。2003年9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商业总公司与王勇、刘振杰签署了《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职工安置方案》。《新生里商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明细》表中有原告的名字,该表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8月,工龄25年,经济补偿金标准800元,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2003年12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商业总公司与王勇、刘振杰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第四条职工安置意见中第4点约定,企业出售后,受让方将与经双向选择留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受让方按劳动法规定,负责为留用职工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安置职工。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称2009年7月时知道单位要求其10天内上班,但由于被告要求缴纳一万元,故没有去上班。2013年6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孙安富系新生里商店在职职工,2012年11月曾来铁西区信访大厅商业管理办公室窗口上访,要求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另查:原告提供了2004年、2010年的精神残疾证,显示其精神残疾为叁级。被告提供的精神残疾鉴定表显示原告1992至1997年患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中度。原告称1992年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发生事故被吊销,于1995年重新取得驾驶证,称自1998年后未上班,一直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被告提供了原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该证显示初次发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亦提供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初次发放时间是1995年。
再查:被告称2009年7月份找到原告要求其上班,被告出具了2009年7月21日原告签名的“接到新生里商店通知拾日内上班,不到商店报到后果自负”的字条,但原告未按约定上班,所以被告作出《关于对孙安富开除处理的决定》,将原告给予开除处理。被告称将该处理决定贴在本单位的墙上,因找不到原告本人而未送达到本人。原告称未收到该份处理决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2月份,医疗保险与失业险未给原告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按承诺约定10日内上班,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因该开除决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未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未有精神疾病的意见,因原告是否有疾病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孙安富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孙安富个人承担;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孙安富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孙安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品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新生里商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1日接到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其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明确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保证在10日内到单位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后被上诉人违反承诺继续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并有高额收入,一审法院置此事实于不顾,仍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是对上诉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中度错误。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精神疾病。
被上诉人孙安富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班不上是虚构的,上诉人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上班的地方,商店的房子已经卖了,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回去上班。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月收入近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给人打工,开出租车是为了养家。上诉人买商店时已承诺给被上诉人交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安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新生里商店为其缴纳从2009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一审判决宣判后,新生里商店于2013年8月22日在辽沈晚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内容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职工,孙安富、翁雅清你们从2004年至今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项之规定,单位于2013年8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因单位无法联系到你们本人,现以公告方式向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你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后果自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王勇、刘振杰受让原新生里商店产权时,《产权交易合同》及《职工安置方案》中均规定,受让方负责为留用职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孙安富当时未与上诉人新生里商店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2月,未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09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其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已作出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已通知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取决于该解除决定的效力,故本案中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孙安富个人负担;第二项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孙安富个人负担;第三项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孙安富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孙安富个人负担。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生里副食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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