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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明怀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明怀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岳欣蓉,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明怀。

委托代理人:周一,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大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王明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宅急送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宅急送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欣蓉和被上诉人王明怀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宅急送大连分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结束后的基本工资也为每月1,1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由于被告个人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份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不同意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工资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2、医疗费1,072.8元;3、伤残补助金22,140元。

被告(原告)王明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领取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同时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相同岗位司机的工资每月2,8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对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拖欠工资35,500元(包括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18,700元和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工资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75元;2、伤残补助金25,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向被告支付工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至今没有到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以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向被告实发工资850元。被告提交了出院至2013年5月份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共计1,072.8元,原告表示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明细,不同意支付。另查,被告在到原告公司工作前,其保险关系存在于个人账户,2011年12月8日转入临时账户,12月16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原告表示被告的保险在个人账户中且拖欠保险费,无法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必须将保险关系从个人账户转入临时账户,再从临时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原告才能为被告缴纳保险,而被告将个人账户转入临时账户时已经超过了2011年11月份缴纳保险的时间,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告知其办理账户转移的时间要求,且被告当时住院,被告在出院后及时办理保险账户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签订时起就应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应支付伤残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500元(包括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18,700元和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工资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75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在发生工伤时正处于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且试用期结束以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原告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1,1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原告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2年9月,还应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850元及经济补偿金212.5元(850元×25%)。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2,14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5,2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被告自2011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起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虽辩称系被告办理保险账户手续时间超过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被告办理手续的时间要求,且原告公司本身负有为被告缴纳保险的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份的工伤保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工资低于大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100元的6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4,100元×60%×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医疗费1,07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没有用药明细,但该部分票据大多为门诊挂号费及中西药费,被告在受工伤住院治疗后,到门诊进行相应的检查并服用中西药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明怀2012年10月份的工资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二、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明怀医疗费1,072.8元。三、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明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王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宅急送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系被上诉人本人全责,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全责致本人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关于工伤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本人原因,致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故工伤的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王明怀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负全责的问题,经过鉴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这个跟交通事故负全责没有关系;关于王明怀没有缴纳保险导致社保部门不能予以赔付的问题,造成无法缴纳社会工伤保险的原因是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原因延误了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宅急送大连分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明怀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王明怀是宅急送大连分公司的员工,因工伤导致九级伤残。宅急送大连分公司没有及时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宅急送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宅急送大连分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明怀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宅急送大连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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