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久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顾大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苏州久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顾大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久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大林。
委托代理人米长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久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大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大林于2012年8月20日进入电器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2年9月25日,顾大林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1300元全部由电器公司支付。受伤后,顾大林未再回电器公司上班。顾大林所受事故伤害于2013年1月1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为鉴定,顾大林花费鉴定费230元。2013年7月9日,顾大林向电器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顾大林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电器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工资差额9330元;4、鉴定费230元。2013年9月1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电器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大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合计人民币206087元;二、电器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大林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30元、工资差额3480元,合计4250元。电器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顾大林每月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8月(8月20日起)为846.15元,9月(至9月25日止)为1950元;上述期间共计36天,发放工资总计为2796.15元,故经核算,顾大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30.1元(2796.15/36*30)。
再查明,2012年9月25日电器公司工伤事故发生时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4305元;2013年7月1日起,苏州地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4802元/月。
审理中,电器公司、顾大林双方一致确认:顾大林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六个月,该期间电器公司发放顾大林工资为1370元/月。
上述事实由电器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顾大林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寄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电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要求判决: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2、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30元、工资差额3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大林进入电器公司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八级,顾大林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围绕电器公司、顾大林双方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顾大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1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顾大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30.1元,低于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305元的60%,故应当以4305元的60%即2583元计算。经核算,顾大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413元(2583*11),顾大林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顾大林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445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八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1.56岁与顾大林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47.25岁之差为34.31,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35。故经核算,顾大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134456元[35*0.8*4802),顾大林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顾大林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1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八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0-50周岁构成八级伤残的,应当发给9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顾大林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18元(4802*9),顾大林主张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顾大林主张电器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4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顾大林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6个月,该期间电器公司发放顾大林工资为1370元/月合计为8220元。顾大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30.1元,故电器公司应当发放顾大林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13980.6元(2330.1*6),顾大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760.6元(13980.6-8220)。故顾大林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顾大林主张电器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对此,电器公司述称已经支付,顾大林并不认可,经庭审询问,电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顾大林提交的出院小结,顾大林共计住院29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电器公司应当支付顾大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22元(18*29)。
6、顾大林主张电器公司支付鉴定费23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电器公司并无异议,故顾大林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电器公司要求不支付顾大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电器公司要求不支付顾大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30元、工资差额3480元的诉讼请求。三、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大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上述三项合计206087元。四、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大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五、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大林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鉴定费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电器公司负担。
宣判后,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电器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在2013年8月11日,顾大林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时,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达不到电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条件。其次,电器公司于2013年2月曾电话通知顾大林来上班,并为顾大林提供清洁工岗位工作,顾大林予以回绝,回复不再来电器公司上班,此时顾大林即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顾大林收到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仍未来电器公司上班,应视为至2013年4月9日自动离职。同时根据未生效的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停工留薪期认定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该期限后顾大林无故不来上班,也应视为自动离职。所以无论何种情形,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在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中的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应为4305元/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电器公司的原审请求。
顾大林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顾大林进入电器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顾大林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013年7月9日向电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地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4802元/月为标准计付并无不当。电器公司上诉认为顾大林已于2013年7月1日前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