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业琴与艾蒂盟斯(苏州)压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唐业琴与艾蒂盟斯(苏州)压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业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蒂盟斯(苏州)压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NEVALAASKOJUHANIJAAKKO,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业琴因与被上诉人艾蒂盟斯(苏州)压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蒂盟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业琴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艾蒂盟斯公司FPA部门。FPA部门包含点胶、喷涂、组装三条生产线,下设若干操作岗位,唐业琴先后从事过物流、装配等操作岗位。2011年7月19日,唐业琴、艾蒂盟斯公司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关于工作内容,双方约定:根据甲方(艾蒂盟斯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唐业琴)同意从事操作工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自2012年6月起,唐业琴自喷涂的物流岗位被调至组装的物流岗位,基本薪资不变。后艾蒂盟斯公司资源整合,物流岗位的工作内容由原来的进料一项增加为进料及打包两项,但唐业琴以薪资未增加为由,仍然坚持从事进料工作,拒绝从事打包工作。2012年11月12日,艾蒂盟斯公司出具《人事异动申请表》一份,拟自2012年11月20日起,在薪资不变的前提下将唐业琴由物流岗位调入工作内容相对简单的装配岗位。上述申请表经组装生产线主管张智星、FPA部门经理沈建荣及公司人事经理签字批准。但唐业琴在收到申请表后拒不至新的岗位工作,仍在原物流岗位从事进料一项工作。同年11月28日,艾蒂盟斯公司出具《违规通知单》一份,以唐业琴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为由,给与其书面警告处分。次日,艾蒂盟斯公司在公司内部张贴《书面警告处分》,其内容如下:FPA部门员工唐业琴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条规。现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给予唐业琴书面警告处分。上述书面警告处分作出后,唐业琴仍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同年12月4日,艾蒂盟斯公司再次出具《违规通知单》,给予唐业琴严重警告处分。12月10日,艾蒂盟斯公司在公司内部张贴《严重警告处分》,其内容如下:FPA部门员工唐业琴在进料和打包岗位合并后,连续三天以上未打包,个人认为不能胜任此岗位,2012年11月20日公司将其由物流岗位调入装配岗位,仍然拒绝上岗,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给予其书面警告,其仍未上岗。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条规。现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给予唐业琴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严重警告处分作出后,唐业琴仍未至新岗位工作。同年12月17日,艾蒂盟斯公司再次出具《违规通知单》,给予唐业琴违纪除名处分。同时,艾蒂盟斯公司将唐业琴违纪事由及公司处分决定通知工会,工会签署书面意见“该处分符合公司相关规定”。次日,艾蒂盟斯公司在公司内部张贴《除名处分》,其内容如下:FPA部门员工唐业琴在进料和打包岗位合并后,连续三天以上未打包,个人认为不能胜任此岗位,2012年11月20日公司将其由物流岗位调入装配岗位,仍然拒绝上岗,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2月10日先后给予其书面警告及严重警告,其仍未上岗。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条规。现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给予唐业琴违纪除名处分。同时,艾蒂盟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自2012年12月18日起正式与唐业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唐业琴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至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述通知作出后,艾蒂盟斯公司向唐业琴邮寄送达,唐业琴于2012年12月31日收悉。自2012年12月20日起,唐业琴未再至公司工作。后唐业琴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艾蒂盟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离职前二年的加班工资45259元;4、被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88.74元,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社保转移单;二、对申请人的其他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唐业琴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艾蒂盟斯公司《员工手册》经多次修订,现行版本为第七次修订版,修订日期为2009年3月1日,修订时经过民主程序。该版《员工手册》第八章“违纪处理”8.1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不按规章执行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不能胜任工作且不服从事调动者,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修订后的《员工手册》已在公司内部张贴并向唐业琴送达,唐业琴在签收时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已经详细审阅过《员工手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员工手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同时承诺同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愿意接受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艾蒂盟斯公司原名思德泰克(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艾蒂盟斯(苏州)压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唐业琴、艾蒂盟斯公司一致确认唐业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关于仲裁裁决确定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188.74元,艾蒂盟斯公司已支付唐业琴,此外,被告尚结欠唐业琴2012年12月19日工资11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人事异动申请表、违规通知单三份、工会征询通知、书面警告处分及照片、严重警告处分及照片、除名处分及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工会改选结果、承诺书、加班申请单、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章丽的诉讼请求为:1、艾蒂盟斯公司支付唐业琴六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2、艾蒂盟斯公司支付唐业琴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3、艾蒂盟斯公司支付唐业琴二年来的加班工资45259元;4、艾蒂盟斯公司为唐业琴办理退工手续;5、该案诉讼费用由艾蒂盟斯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唐业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艾蒂盟斯公司支付唐业琴六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2、艾蒂盟斯公司支付唐业琴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3、艾蒂盟斯公司为唐业琴办理退工手续;4、该案诉讼费用由艾蒂盟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该案中,艾蒂盟斯公司现行《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修订,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向全体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并送达唐业琴,故可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对唐业琴、艾蒂盟斯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艾蒂盟斯公司资源整合,唐业琴原来从事的物流岗位工作内容增加,但唐业琴以工资未增加为由,拒绝从事增加后的工作内容,故艾蒂盟斯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至其曾经从事过的、工作内容相对简单的装配岗位,此做法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计划及劳动者工作表现,对劳动者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调整,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范畴,本就无可厚非;况且,不论是物流岗位,抑或是装配岗位,均系艾蒂盟斯公司FPA部门下设的操作岗位,故艾蒂盟斯公司对唐业琴的调动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唐业琴拒绝至新岗位工作的行为实属不当,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艾蒂盟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8.1的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并无不当,且艾蒂盟斯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履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故其解除行为合法,无须向唐业琴支付赔偿金。综上,唐业琴以艾蒂盟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唐业琴主张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因原审庭审中唐业琴、艾蒂盟斯公司一致确认仲裁裁决确定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188.74元,艾蒂盟斯公司已支付唐业琴,此外,艾蒂盟斯公司尚结欠唐业琴2012年12月19日工资118元,故艾蒂盟斯公司应支付唐业琴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8元。
关于唐业琴主张的退工手续,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唐业琴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艾蒂盟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业琴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8元。二、艾蒂盟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业琴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唐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蒂盟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唐业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业琴原来从事物流岗位和装配岗位属于两个不同的岗位,且工资待遇和劳动强度都不同,艾蒂盟斯公司在未和唐业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唐业琴从物流岗位变更到组装岗位,并以唐业琴不服从工作安排及不胜任工作为由对唐业琴进行处分直至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唐业琴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因物流岗位和装配岗位工资待遇不一样,而不是上诉人以工资未增加为由不去装配岗位,艾蒂盟斯公司将唐业琴从物流岗位变更到组装岗位,工作内容增加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艾蒂盟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艾蒂盟斯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本案中,艾蒂盟斯公司依民主程序制订的《员工手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发放,可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该《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不按规章执行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不能胜任工作且不服从事调动者,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艾蒂盟斯公司与唐业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业琴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即使如唐业琴所述艾蒂盟斯公司将唐业琴从物流岗位变更到组装岗位,也是艾蒂盟斯公司对唐业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调整,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因唐业琴拒绝调整后的工作,艾蒂盟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唐业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报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业琴要求艾蒂盟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业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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