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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与王丽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6


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与王丽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

经营者:张新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衣明洲,该厂经营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允平,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

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砦加工厂)与原审被告王丽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鑫砦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砦加工厂的厂长张新斋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明洲、张允平和被上诉人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砦加工厂一审诉称:不服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理由是:2013年3月1日,原告张贴了招工广告,想招3名工人,但招来的工人必须要有单位厂长面试,如果面试录用后,都要有厂长亲自带到车间为其安排带班师傅学徒期一个月,学徒期间不允许私自动用机床,而原告根本没有聘用被告为单位职工,更谈不上安排被告工作,而是被告私自动用机床发生了事故,出事故当时原告单位在场职工都不认识被告,所以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私自动用机床发生了伤害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丽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鑫砦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张贴了招工广告。被告应聘,经过面试合格。2013年3月11日,原告业主通知被告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铣床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鑫砦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与原告业主谈话录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业主经过面试后于2013年3月11日通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私自进入原告单位车间自己操作铣床受伤的事实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诉讼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被原告单位录用后,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鑫砦加工厂承担。

鑫砦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鑫砦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王丽丽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王丽丽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丽丽提供的其丈夫与鑫砦加工厂业主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3月6日去上诉人处面试,双方约定月工资60元/天按月结算,被上诉人3月7日上午到上诉人单位学习铣床加工一上午,3月8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学习一上午,对于这些事情上诉人的业主都是认可的,并且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业主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操作铣床时受伤,双方应当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鑫砦加工厂和被上诉人王丽丽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丽丽在上诉人鑫砦加工厂操作机床受伤,鑫砦加工厂为其支付了六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双方对此节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丽丽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鑫砦加工厂业主张新斋通知其上班,上诉人鑫砦加工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鑫砦加工厂辩称被上诉人王丽丽私自进入单位车间自己操作铣床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鑫砦加工厂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王丽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砦机械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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