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等诉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万某某等诉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万某某。
原告万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
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的原告万某某、万某、刘某某、吴某某诉与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某、万某、刘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5元
审 判 员 贺永军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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