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艳诉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秀艳诉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艳。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万明,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秀艳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秀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秀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秀艳于1991年10月受聘到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站(后称交通安全办公室)工作,任管理员,每月工资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公路管理站负责宁河县宁河镇管辖范围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2010年,原告领取工资96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约定:“1、自接清退决定通知书后即行清退完毕。2、对清退后的个人补偿,由宁河镇政府按照相关政策执行,每人按工龄每年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清退补偿费。3、如镇政府因工作需要招聘协勤人员时,予与优先考虑。”2010年12月17日,原告领取了清退补偿费16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足原告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476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5元。同日,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不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认为由于原告已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申诉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因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仲不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权利,2012年5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同日,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仲不字(2012)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王秀艳诉称:1.被告补足原告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594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7880元;3.被告为原告其补缴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9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清退补偿金984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做出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订立的《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是原告对自己劳动成果的肯定,同时是对自己可能得到实体利益的自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中约定的清退补偿费是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了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了清退补偿费后不能兼得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788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应在2010年1月1日前进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行使其权利,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清退补偿金9840元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该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艳负担。
上诉人王秀艳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是错误的,上述文件系2001年前有效的文件。依据该文件规定,清退工作必须在当年5月份之前完成,且该文件不存在可追溯性。二、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所认定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0年12月被清退,2011年初即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及申请仲裁,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受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另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从现有证据上看,上诉人属被上诉人聘用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聘用合同关系。而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范围。上诉人于1991年即受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对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乡镇工作的特定产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与企业劳动合同亦有一定区别。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是依据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上述《通知》的宗旨是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精神,为了作好乡镇机构改革的前期准备工作。虽然《通知》要求清退工作要在2001年5月底完成,但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与上诉人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亦是清退乡镇协勤人员工作的延续,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不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其依据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自2008年12月31日始一年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自2011年初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及申请仲裁,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广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文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小峦
速录员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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