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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政芳与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文政芳与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政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剑,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镇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政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下称宝电公司)、被上诉人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爱宝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政芳于1988年由宝电公司以借调名义安排至爱宝公司工作,1994年正式调入爱宝公司工作。2002年6月20日,文政芳与爱宝公司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爱宝公司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爱宝公司向文政芳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文政芳符合享受安置费条件,则由爱宝公司向文政芳支付安置费”。同日爱宝公司制作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名单》,上书“文政芳,补偿金基数2119,工龄14.5,合计30725.5元”,文政芳已签字。文政芳在起诉状中称其与爱宝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庭审中,文政芳陈述改为文政芳一直系与宝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1994年所签订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此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至1999年12月31日。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自1994年深圳市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文政芳均是与爱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文政芳、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庭审中文政芳陈述其1988年至1993年期间任爱宝公司仓库主管,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任爱宝公司加工部经理,1998年9月1日后,爱宝公司被××公司承包经营,文政芳仍在××公司所承包的爱宝公司任业务员直至2001年底××公司结束承包经营。此后文政芳、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文政芳于1988年3月以宝电公司名义借调入爱宝公司,1994年正式调入爱宝公司,此后文政芳一直在爱宝公司工作,直至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文政芳、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文政芳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采信文政芳的陈述。宝电公司自1993年1月始至2002年6月期间为文政芳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宝电公司提交证据《说明》1份上书“公司下属企业:深圳××公司、深圳××电子公司、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保险从1993年1月1日起由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统一收缴并上交龙岗区社会保险局”,后附《爱宝公司参保人员名单》载有“文政芳”的名字,该说明及名单均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基金收缴科公章并书“上述三公司参保员工名单情况属实,龙岗社保分局基金收缴科”。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核实,该局回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等方面考虑,确实存在总公司为下属公司员工办理社保参保的情况,这种行为并无违背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桑达宝电有限公司当时的参保情况就属于此类情形,我局工作人员在其提交的‘说明’及‘爱宝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上签字盖章,仅证明此事存在,并同意其当时可以这样操作,但并未对具体劳动关系进行审核,其具体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或法院进行认定。”经核实,文政芳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社保站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文政芳诉状称1999年12月31日文政芳与爱宝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文政芳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在2002年6月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无效协议。庭审中文政芳陈述改为文政芳在1994年、1997年均系与宝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宝电公司与文政芳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辩称,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劳动合同1999年12月31日期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文政芳仍在爱宝公司处工作,双方保留了劳动关系至2002年6月20日,故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认为,文政芳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6月20日解除,此后文政芳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政芳于2013年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在2002年2月时存在劳动关系,爱宝公司与文政芳所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2、裁决桑达公司补偿文政芳自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到退休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金(2002年6月-2016年3月)计人民币92691.54元;3、由桑达公司代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所欠文政芳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物价补偿等176629.7元;4、由桑达公司报销文政芳两次进京上访维权费用计3481.7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等规定,文政芳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通过文政芳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宝公司于1987年登记注册,宝电公司、桑达公司曾系爱宝公司的股东(各占股50%),爱宝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2013年11月19日文政芳起诉之日,宝电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0%),并非桑达公司。文政芳称“《员工劳动手册》证明,1994年、1997年,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各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文政芳所提交的《员工劳动手册》显示:宝电公司于1997年11月15日在一处“签订合同期限”栏中盖章,该栏内手写“97.1-99.12.31”,爱宝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在另一处“签订合同期限”栏中盖章,该栏内手写“2000.1.1至2002.12.31”,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25日分别在两处“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及意见”栏中盖章,该两处均手写“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将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对于文政芳、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间就1994年至1999年底期间用工主体的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根据文政芳自述其工作经历可知,自1994年起,文政芳一直在爱宝公司工作,至1999年底文政芳的实际用工单位仍为爱宝公司。根据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所提供证据显示,在此期间,长期由爱宝公司向文政芳发放工资。故认定,1994年至1999年底,文政芳系与爱宝公司结成劳动关系。对于文政芳、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间就2000年始至2002年6月20日期间用工主体的争议,文政芳诉状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在当事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时,仍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根据文政芳陈述,1998年爱宝公司被××公司承包经营后,文政芳仍在××公司承包经营的爱宝公司工作直至2001年底承包经营结束,同时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2000年9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2月,文政芳仍从爱宝公司处领取了工资。故认定,2000年始至2002年6月,文政芳系与爱宝公司结成劳动关系。对于文政芳提到《员工劳动手册》能证明1994年、1997年,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各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的观点,因《员工劳动手册》所载内容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若根据《员工劳动手册》所载,2000年至2002年期间文政芳系与爱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明内容也与文政芳证明目的不同。对于文政芳诉求中第一项“裁决爱宝公司与文政芳所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在2000年至2002年6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除《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文政芳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文政芳提出系受爱宝公司欺骗才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文政芳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应属文政芳、爱宝公司意思自治后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故对文政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文政芳诉求第一项“裁决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在2002年6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认定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2002年6月20日协议签订之日,故在此期间,文政芳与宝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政芳提出“宝电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应视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核实:宝电公司系以文政芳为下属企业员工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保,该行为不应认定视为宝电公司对其与文政芳劳动关系的默认,且文政芳工资长期由爱宝公司发放,故对文政芳提出的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而视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文政芳诉求中第二项“裁决桑达公司补偿文政芳自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至退休之日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金(2002年6月-2016年3月)计人民币92691.54元”的请求,因文政芳与桑达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文政芳诉讼请求第三项“由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所欠文政芳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物价补偿等318793.47元”,因文政芳、宝电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宝电公司与爱宝公司系独立法人,故文政芳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文政芳所称爱宝公司在终止经营后,公司印章由宝电公司掌控,2012年该公章又由桑达公司掌控,故说明宝电公司、桑达公司在为爱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因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爱宝公司终止经营并不等同于法人资格灭亡,故文政芳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文政芳诉讼请求第四项“由桑达公司报销文政芳两次进京上访维权费用计3481.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文政芳起诉已超时效的答辩,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文政芳称2013年初在获知宝电公司股权变更后文政芳便开始以信访等方式维权,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但文政芳诉称其与宝电公司自始至终都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02年文政芳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未向文政芳发放工资及其他补贴,此时文政芳就应知其权益受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到2013年文政芳开始维权之日时间已过近11年,文政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文政芳诉讼请求第一项“裁决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在2002年6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项“由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所欠文政芳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物价补偿等318793.47元”均已超出时效。文政芳诉求中第二项“裁决桑达公司补偿文政芳自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至退休之日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金(2002年6月-2016年3月)计人民币92691.54元”的请求,文政芳诉称2013年5月邮寄函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溯1年即2002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的诉求已超出时效,2012年5月后的诉求虽未超出时效,但因无法律依据,已阐明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政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政芳承担。

  上诉人文政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文政芳在原审的全部诉求。2、判令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的回复为依据认为文政芳与宝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回复中所涉的相关事实。2、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关于由宝电公司交纳文政芳的社保是出于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考虑的回复,再结合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有关爱宝公司对文政芳无人事管理权的陈述可知,即只有宝电公司才能对文政芳进行相关的人事管理,文政芳只能服从宝电公司的管理。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对员工有管理权的单位才是用人单位,也即只有用人单位宝电公司与文政芳解除劳动关系才是合法的。(二)原审法院仅以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出具的部分工资条而认定文政芳一直从爱宝公司处领取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1、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出具的部分工资条仅能证明爱宝公司在该月份向文政芳发放了工资,却无法证明爱宝公司一直向文政芳发放工资到2002年6月。2、原审庭审中文政芳及文政芳的代理律师强烈要求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向法庭出示2002年7月之前文政芳连续自然月工资表的情况下,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却拒绝提供相关工资表的情形可从侧面表明:截止到2002年6月,大多时间向文政芳发放工资的主体是宝电公司,爱宝公司仅是按宝电公司的指示,在极为特殊的个别情况下才向文政芳支付工资的。3、张某、冯某等人在宝电公司担任财务职务,赵长福既在宝电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又在爱宝公司担任法人职务。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即2002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上“工资表审核:张某,制表:冯某,工资表批准人签名:赵长福”情况可证明,2002年2月起工资发放的实际主体是宝电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将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还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判例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像桑达公司、宝电公司、爱宝公司这样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文政芳的社保由宝电公司自1993年1月起一直缴纳到2002年6月,文政芳一直在宝电公司的实际管理下,原审法院单以是否发工资来确认文政芳的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三)文政芳是出于对单位的信任才长期待岗,原审法院认为文政芳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确认事实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原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文政芳要求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支持文政芳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文政芳的上诉,被上诉人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共同答辩称:文政芳于2002年6月20日与爱宝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均是与爱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宝电公司、桑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文政芳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文政芳均在个人缴费窗口个人缴纳社保。文政芳至今未达到退休法定年龄,现在布吉社保站个人缴费窗口缴纳社保,文政芳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文政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桑达公司、宝电公司、爱宝公司的股权关系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电公司原为桑达公司全资子公司,现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明香投资有限公司,爱宝公司为宝电公司与香港赛达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开办。

  再查,文政芳为证明爱宝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职业务员各项奖励提成汇总(一九九六—一九九八年八月)》,该证据显示文政芳应得提成为:54663.99元,并注明“以上提成在九八年十二月前全部兑现”,爱宝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31日。爱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或关联企业之间出现员工调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的按实际用工主体确定。爱宝公司系宝电公司与其它公司合资开办的企业,属宝电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文政芳主张其系宝电公司员工,被宝电公司派往爱宝公司工作,并主张其先后与宝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本人的《员工劳动手册》。但该《员工劳动手册》显示,其与爱宝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25日分别在两处“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及意见”栏中盖章,该两处均手写“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文政芳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原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依据其本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文政芳自2000年1月1日起与爱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在2002年6月20日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其2000年1月1日前是否与宝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文政芳与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签署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协议,由此亦进一步证明双方在2002年6月时存在劳动关系。

  文政芳主张其大多时候的工资由宝电公司发放,而部分月份由宝电公司指示爱宝公司发放工资,因宝电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应认定宝电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仅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保管义务。文政芳认为其2002年7月前的工资由宝电公司发放,已超过了用人单位法定的保管义务期限,该时期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由主张者即文政芳本人负举证责任。故文政芳以宝电公司、爱宝公司不能提交完整连续的工资支付记录为由,主张宝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爱宝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则可反证,文政芳此时期由爱宝公司发放工资,该工资发放记录与文政芳所提交的《员工劳动手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在2002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文政芳主张工资表上制表人冯某、赵长福等人系宝电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工资表上明确注明所发放单位为爱宝公司,该工资发放亦计入爱宝公司会计账内,即使人员身份可能存在交叉重合,但不能据此认定文政芳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文政芳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文政芳主张其社会保险由宝电公司缴纳,而宝电公司不具备企业集团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为爱宝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由此反推其系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社保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宝电公司为下属企业员工办理社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视为其与下属企业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且文政芳的社保目前在个人窗口办理,文政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文政芳主张被爱宝公司欺骗签署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文政芳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文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文政芳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其请求确认《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文政芳与爱宝公司在2002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表明文政芳与宝电公司在2000年后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论桑达公司、宝电公司还是爱宝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三者之间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对劳动者的影响仅限于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同时,文政芳亦未提交证据表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文政芳要求“由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所欠文政芳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物价补偿等318793.4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进京维权费用,文政芳主张其两次进京上访均是桑达公司不作为造成的,央企不作为应付出代价,因此其两次进京上访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桑达公司报销。对此,本院认为,桑达公司虽曾为宝电公司股东,但其与文政芳并无劳动关系,其对文政芳并无法定管理义务,且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故文政芳有关由桑达公司报销进京上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否则,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依据199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自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200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文政芳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爱宝公司、宝电公司、桑达公司均未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补贴,此时文政芳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文政芳直至2013年方开始维权,时间已过近11年,文政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中:“裁决宝电公司与文政芳在2002年6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已超出时效。文政芳关于“判决桑达公司补偿文政芳自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至退休之日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金(2002年6月-2016年3月)计人民币92691.54元”的请求,据文政芳所诉称2013年5月邮寄函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溯1年即2002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的诉求已超出时效,2012年5月后的诉求虽未超出时效,但如前所述,因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应支持。

  关于文政芳所主张的爱宝公司拖欠的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依据其所提交证据显示,爱宝公司承诺该提成款在“九八年十二月前全部兑现”,1998年12月后是否兑现无法证实,但如爱宝公司未予支付,文政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文政芳依法应及时主张权利。文政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爱宝公司主张过权利,甚至在双方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对该债权只字不提,文政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发生了其它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文政芳2013年5月主张权利时,已超过14年。文政芳如认为宝电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也应从1998年12月起60日内向宝电公司主张权利,文政芳至2013年5月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文政芳“由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所欠文政芳业务奖励提成及利息、物价补偿等318793.47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文政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文政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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