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舒清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舒清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舒清明。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

  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舒清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2日17时39分,案外人戴建荣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舒清明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兴海南路芳辰丽阳工地附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舒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戴建荣承担主要责任,由舒清明承担次要责任。舒清明在事故发生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373.50元。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舒清明就与案外人戴建荣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2)甬镇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舒清明的医疗费35373.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尚没有实际产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镇海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5898.80元。2013年4月6日,舒清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439.61元。2013年3月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甬人社工认(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清明遭遇的上述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五洋公司没有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7日,舒清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舒清明为此支付劳动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7日,舒清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医疗费64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共计137198.70元,舒清明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481号仲裁裁决,裁决五洋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医疗费50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0元,驳回了舒清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舒清明在五洋公司工作时工资为200元/天。

  舒清明、五洋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舒清明起诉称:舒清明于2012年1月初进入五洋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兴海南路附近的镇海炼化芳辰丽阳住宅小区C区东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2年4月12日17时39分左右,舒清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就道路交通事故已通过调解获得赔偿,但需自行承担医疗费6474.70元。2013年4月6日至4月12日,舒清明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3年6月7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舒清明就工伤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并明确要求与五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五洋公司立即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赔偿金45650元(11个月×200元/月×20.75天)、医疗费64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0元(190天×200元/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7个月×40087元/年/12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7元(7个月×40087元/年/12个月),合计137198.70元。

  五洋公司答辩并起诉称:舒清明虽然曾经在五洋公司承建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从该日起已经不再是五洋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1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另外,舒清明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五洋公司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请求判令五洋公司无须支付舒清明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医疗费50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0元。

  针对五洋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舒清明认为其所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没有依据,应该由五洋公司予以举证。舒清明已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此次受伤系工伤是毋庸置疑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3月5日已作出甬人社工认(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清明遭遇的上述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五洋公司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舒清明现在已经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439.61元,而舒清明在交通事故调解时,后续医疗费按照7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舒清明称这7000元中包含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这两笔费用也并不属于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项目,故舒清明的后续医疗费按照4439.61元计算。则舒清明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3914.31元(35373.50元+4439.61元-10000元-25898.80元),此款应由五洋公司负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舒清明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时间为两次住院的时间以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时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第二次住院六天),舒清明计算的19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舒清明、五洋公司均认可舒清明在五洋公司工作时工资为200元/天,但是对舒清明每月的工作天数争议较大,舒清明并非按照银行代发的方式领取工资,五洋公司也没有提供能够真实反映舒清明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水平的证据材料。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月工作日天数计算月工资数额较为合理,则舒清明的月工资数额应计算为4166元(200元/天×20.83天),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84.67元(4166元/月÷30天×1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害事故发生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五洋公司没有提供舒清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4166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舒清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4150元/月×11月)低于核准的金额,原审法院对舒清明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舒清明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此款应由五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八级伤残的标准为各七个月工资。舒清明于2013年8月7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要求解除与五洋公司的劳动关系,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该仲裁申请书,应视为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五洋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即五洋公司应支付舒清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3340.60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3340.60元/月×7个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作出判决: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舒清明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医疗费3914.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共计123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舒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五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0元、医药费3914.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合计123017元。理由是: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在上诉人承建的镇海炼化芳辰丽阳住宅小区C区从事粉刷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2012年4月12日所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也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

  舒清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清明遭遇的交通事故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五洋公司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舒清明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五洋公司主张其与舒清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4月10日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舒清明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五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2022南川区二级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 湛江普通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 按照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准备什么资料的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 按照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准备什么资料的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 2022德阳四级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