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陈继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陈继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红。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内蒙古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振达公司)、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集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正蓝旗人民法院(2013)蓝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秀梅,上诉人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上诉人陈继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被告陈继红与原告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集通公司从事硫化工工作,日工资70元,每月2100元,2012年7月16日,陈继红在工作中因操作不慎将右手夹在硫化机膜腔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960元。经振达公司申请,2012年10月8日,锡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继红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继红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振达公司与陈继红均未向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停工留薪期,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集通公司已给付陈继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000元。另查明,振达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在锡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陈继红补缴了2012年3月—12月共10个月的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锡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继红为工伤,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继红为七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振达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28条规定,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各待遇项目;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参加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振达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为陈继红补缴了2012年3月—12月共10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但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3年3月29日下达陈继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确定,振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陈继红保险费后暂未发生新的费用,故对陈继红于2013年8月2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振达公司与用工单位集通公司连带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陈继红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9960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工资,因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故以事故发生时2012年7月16日至伤残鉴定下达日2013年3月29日共8个月计算为16800元(2100元/月x8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2100元/月x13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陈继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锡盟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3265.1元(3442.17元/月x3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x34天)。以上各项共计1581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继红解除劳动合同;二、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陈继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175.1元,扣除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陈继红共计136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振达公司、集通公司提起上诉。
振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继红工伤发生在2012年,其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时应按照2011年而非2012年全盟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对陈继红伤残等级应予重新鉴定。故请二审公正判决。
集通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1、振达公司对陈继红进行了网前培训,发生工伤事故系陈继红未遵守操作规程,陈继红存有过错。2、振达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陈继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接受劳务派遗的用工单位,且上诉人已将工伤保险费按期移交到了振达公司,所以对陈继红工伤事故应由振达公司承担一切后果。3、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上诉人与振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继红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振达公司与作为用工单位的集通公司,对其应依法承担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法律责任。就振达公司上诉请求,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根据《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5条第2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于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于2013年3月29日对陈继红作出的伤残评定,故原审采用2012年度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振达公司指称应适用2011年而非2012年全盟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继红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振达公司对锡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陈继红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其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据此,振达公司于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集通公司上诉请求,即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而陈继红在集通公司所从事的硫化工工作其岗位性质显然有违劳务派遣的法定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集通公司应就陈继红工伤待遇赔偿与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裁断正确;集通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振达公司、集通公司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锡林浩特市振达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集通多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玉 峰
审判员图雅
审判员娜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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