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长海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席长海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长海。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席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席长海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丽得公司立即支付席长海2013年5-8月的工资13226.5元;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9654元(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3264元、医疗费2040元、月刊费612元,199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计17年);3、本案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席长海于1995年12月4日入职丽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席长海的工作岗位为注塑分厂注塑组课长,工资标准为计时制工资,未有约定底薪。席长海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席长海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已为席长海席长海办理社会保险,至今还在为席长海交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席长海每月均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作数额,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每月均有扣除管理费16元;从2011年1月至9月份、2012年1月份、3至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每月扣除刊物费3元用于公司月刊费,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每月扣除医疗费10元,用于公司医疗补助金,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申请住院费用30%-70%,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席长海入职至今,丽得公司未有向其发放过高温津贴。席长海于2013年7月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482号仲裁裁决书,席长海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席长海2013年1至6月份的每月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其中加点63.88小时)、14天(其中加点18.41小时)、21天(其中加点49.88小时)、21天(其中加点56.56小时)、22天(其中加点0.7小时)、19天(其中加点0.2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2.13小时、24.38小时、40.33小时、40.27小时、32.13小时、40.1小时。席长海已领取的2013年1至4月份加班费分别为349元、262元、437元、437元;已领取的2013年5、6月份工资分别为480.5元、408.5元。席长海2013年5月的水电费为61元、房租费为250元、电话费为111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80元;席长海2013年6月份的水电费为130元、房租费为250元、电话费为114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80元。直至仲裁庭审当日(2013年8月5日),席长海未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辞职申请及办理过离职手续,丽得公司也未对席长海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1年3月1日起,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席长海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
关于席长海请求丽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席长海2013年5至8月的工资13226.5元的问题,席长海的工资为计时制工资,虽双方未有约定基本工资,但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席长海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席长海每月签收的工资数额中底薪部分与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参照同期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席长海2013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的席长海考勤记录显示,席长海在2013年5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22天;6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9天,故此席长海2013年5月份正常工作日的应得工资为1142.99元(1130元/月÷21.75天×22天)、6月份正常工作日的应得工资为987.13元(1130元/月÷21.75天×19天),而丽得公司已经支付席长海2013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为889元(408.5元+480.5元),而席长海2013年5月至6月份的水电费、房租费、电话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276元(61元+250元+111元+180元+130元+250元+114元+180元)。故此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席长海2013年5、6月份的正常工作日工资(1142.99元+987.13元-889元-1276元=-34.88元)。其次,席长海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时,其与丽得公司的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且每月的工资都是于次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仍未到结算周期,故此,席长海请求的2013年7、8月份的工资未足额支付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席长海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席长海请求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9654元(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3264元、医疗费2040元、月刊费612元(199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计17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席长海在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由于2012年7月3日前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请求在席长海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4日后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请求,首先,关于已扣除的医疗费和月刊费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为医疗补助金和月刊费,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从公司医疗补助金中申请住院费30%-70%的补助,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并且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而且席长海一直未就医疗费和刊物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席长海请求退还医疗费和刊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治安联防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丽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故丽得公司于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扣除的96元管理费(每月扣除16元,共6个月),应返还给席长海。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丽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席长海返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共6个月的管理费96元。二、驳回席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丽得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席长海已经预交,丽得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席长海,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席长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席长海的工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丽得公司没有违法扣减工资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1、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13226.50元;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9654元(包含非法扣除管理费3264元、医疗费2040元、月刊费6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2880.50元。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违法扣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降温措施,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关于席长海请求丽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席长海2013年5至8月的工资13226.5元的问题,席长海的工资为计时制工资,虽双方未有约定基本工资,但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席长海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席长海每月签收的工资数额中底薪部分与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参照同期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席长海2013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的席长海考勤记录显示,席长海在2013年5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22天;6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9天,故此席长海2013年5月份正常工作日的应得工资为1142.99元(1130元/月÷21.75天×22天)、6月份正常工作日的应得工资为987.13元(1130元/月÷21.75天×19天),而丽得公司已经支付席长海2013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为889元(408.5元+480.5元),而席长海2013年5月至6月份的水电费、房租费、电话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276元(61元+250元+111元+180元+130元+250元+114元+180元)。故此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席长海2013年5、6月份的正常工作日工资(1142.99元+987.13元-889元-1276元=-34.88元)。其次,席长海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时,其与丽得公司的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且每月的工资都是于次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仍未到结算周期,故此,席长海请求的2013年7、8月份的工资未足额支付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席长海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席长海请求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9654元(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3264元、医疗费2040元、月刊费612元(199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计17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席长海在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由于2012年7月3日前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请求在席长海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4日后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请求,首先,关于已扣除的医疗费和月刊费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为医疗补助金和月刊费,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从公司医疗补助金中申请住院费30%-70%的补助,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并且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而且席长海一直未就医疗费和刊物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席长海请求退还医疗费和刊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治安联防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丽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故丽得公司于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扣除的96元管理费(每月扣除16元,共6个月),应返还给席长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长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审判员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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