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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长海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7


席长海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长海。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席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席长海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丽得公司不足额支付、拖欠席长海工资的行为违法;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席长海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年)的加班费合计87408.72元;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350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29个月);4、确认席长海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解除;5、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528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席长海于1995年12月4日入职丽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席长海的工作岗位为注塑分厂注塑组课长,工资标准为计时制工资,未有约定底薪。席长海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席长海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已为席长海办理社会保险,至今还在为席长海交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席长海每月均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作数额,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每月均有扣除管理费16元;从2011年1月至9月份、2012年1月份、3至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每月扣除刊物费3元用于公司月刊费,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每月扣除医疗费10元,用于公司医疗补助金,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申请住院费用30%-70%,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席长海入职至今,丽得公司未有向其发放过高温津贴。席长海于2013年7月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8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席长海2013年1至6月份的每月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其中加点63.88小时)、14天(其中加点18.41小时)、21天(其中加点49.88小时)、21天(其中加点56.56小时)、22天(其中加点0.7小时)、19天(其中加点0.2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2.13小时、24.38小时、40.33小时、40.27小时、32.13小时、40.1小时。席长海已领取的2013年1至4月份加班费分别为349元、262元、437元、437元;已领取的2013年5、6月份工资分别为480.5元、408.5元。席长海2013年5月份的水电费为61元、房租费为250元、电话费为111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80元;席长海2013年6月份的水电费为130元、房租费为250元、电话费为114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80元。直至仲裁庭审当日(2013年8月5日),席长海未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辞职申请及办理过离职手续,丽得公司也未对席长海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1年3月1日起,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席长海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对于席长海的请求:1、确认丽得公司不足额支付、拖欠席长海工资的行为违法。丽得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席长海2013年6月份前的工资,因此,席长海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请求: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席长海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年)的加班费合计87408.7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席长海每月均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2013年5月、6月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席长海的工资构成包括正班工资与加班工资,即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按此规定,根据上班打卡记录,席长海每周是星期天休息,即星期六加班,席长海的月工资一般在4300元以上,按工资标准4300元/月计算时薪为18.07元/小时(4300元/月÷(21.75天+4天×200%)÷8小时/天],同期鹤山市最低工资标准5.46元/小时(采用是950元/月计算,9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该工资标准比同期鹤山市最低工资标准高(18.07元/小时﹥5.46元/小时),因此,可以认定丽得公司已经支付了席长海的加班工资,席长海主张的加班费是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请求: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350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29个月)。因高温津贴属于季节性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其中2012年7月3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席长海所在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丽得公司应支付席长海2012年7-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150元/月×5个月)。2013年7月的工资没有结算,故该月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综述,除支持750元外,其余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诉讼请求:4、确认席长海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解除;5、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528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席长海在发现丽得公司可能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既没有向丽得公司提起异议,也没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反映情况,更没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书面辞职申请办理过离职手续,并在2013年8月5日的仲裁委的庭审中要求仲裁委裁决丽得公司结清其8月份出勤3天的工资,由此可见,席长海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日(2013年7月3日),其与丽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席长海理应向丽得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席长海要求解除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理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进行,因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此,席长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已经解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00元给席长海的两项请求,原审法院都不予支持。

对丽得公司的两项请求,是关于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问题,按前论述处理,不再重复。确认丽得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正常工作日的加点工资及休息日的加班费共计7166.78元;而高温津贴应当支付,金额按前述计算。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席长海支付2012年7-10月和2013年6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二、驳回席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丽得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正常工作日的加点工资及休息日的加班费共计7166.78元。四、驳回丽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丽得公司诉席长海劳动争议一案受理费5元,由丽得公司负担;席长海诉丽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受理费5元,由丽得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席长海已经预交,丽得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席长海,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席长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席长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席长海的工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高温津贴的判决不当。原审法院对席长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确认有违客观事实,不支持席长海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1、确认丽得公司不足额支付、克扣席长海工资的行为违法;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席长海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年)的加班合计87408.72元;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350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29个月);4、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解除;5、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528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44558.72元。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违法扣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降温措施,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对于席长海的的请求:1、确认丽得公司不足额支付、拖欠席长海工资的行为违法。丽得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席长海2013年6月份前的工资,因此,席长海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的请求: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席长海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年)的加班费合计87408.7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席长海每月均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2013年5月、6月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席长海的工资构成包括正班工资与加班工资,即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按此规定,根据上班打卡记录,席长海每周是星期天休息,即星期六加班,席长海的月工资一般在4300元以上,按工资标准4300元/月计算时薪为18.07元/小时(4300元/月÷(21.75天+4天×200%)÷8小时/天],同期鹤山市最低工资标准5.46元/小时(采用是950元/月计算,9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该工资标准比同期鹤山市最低工资标准高(18.07元/小时﹥5.46元/小时),因此,可以认定丽得公司已经支付了席长海的加班工资,席长海主张的加班费是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请求: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350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29个月)。因高温津贴属于季节性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其中2012年7月3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席长海所在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丽得公司应支付席长海2012年7-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150元/月×5个月)。2013年7月的工资没有结算,故该月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综述,除支持750元外,其余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席长海的诉讼请求:4、确认席长海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解除;5、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528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席长海在发现丽得公司可能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既没有向丽得公司提起异议,也没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反映情况,更没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书面辞职申请办理过离职手续,并在2013年8月5日的仲裁委的庭审中要求仲裁委裁决丽得公司结清其8月份出勤3天的工资,由此可见,席长海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日(2013年7月3日),其与丽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席长海理应向丽得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席长海要求解除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理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进行,因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此,席长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已经解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00元给席长海的两项请求,原审法院都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至于席长海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对席长海的一审诉讼作出判决,因此,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长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审判员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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