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友良与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谢友良与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谢友良。
委托代理人:彭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王佳露。
上诉人谢友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友良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约定谢友良的工作岗位为油漆调漆,工作地点为安哥拉罗安达市,劳动报酬为月岗位工资8000元,抵安后增发绩效保底月薪20000元(含岗位工资)。谢友良在安哥拉期间,嘉福公司分两笔发放其工资:其中岗位工资每月8000元,2011年1月之前绩效工资为每月12000元,2011年1月起,绩效工资为每月20000元,其中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不固定;谢友良回国期间,嘉福公司仅发放岗位工资每月8000元,不发放绩效工资。2011年10月,谢友良在国内,嘉福公司发放其岗位工资8000元。2011年11月、12月,谢友良在安哥拉工作,嘉福公司发放其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28000元/月。2012年1月至9月,谢友良在安哥拉工作,嘉福公司仅发放其岗位工资8000元/月,未发放其绩效工资。2012年11月7日,谢友良书写了一份检查报告,载明:谢友良今年以来在工作上不积极主动,担任组长一职,没有起到好的带头作用,产值一直停留在原有的状态,公司效益没有得到提高,谢友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工具管理方面,一时糊涂把仓库里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谢友良一定赔偿。同年11月8日,嘉福公司对谢友良作出《关于谢友良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为:……谢友良同志在安哥拉汽修厂担任油漆组长以来,公司给予高额的工资和国外补助奖金……但工作两年来,除了自身的管理水平欠缺外,更多的反应其自身心态的不正,两年来的所体现的业绩与公司给予实际收入不符。在公司已经连续照顾其两年待遇的基础上,不但不思上进,反而变本加厉,暗里教唆下属组员,带头放任磨洋工,降低工效,排除核心技术员工,提升自己的技术优势来挟持公司达到其自己的利益的目的……从2011年10月起,利用新调漆师未到位,严重表现出调漆技术挟制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连续半年多来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损失……更严重的是其在安哥拉期间私自盗窃公司重要财产带回国……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2012年1-9月除发放国内基本工资8000元/月外,取消其一切国外补助及奖金;二、2012年10月3日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旷工,从10月份起停发所有工资。公司作出对其辞退的处理意见,回程的飞机票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三、私自盗窃的一把高级油漆喷枪,由其个人按2500美元的价值赔偿。该处理决定尾栏注明:“上述处理意见已经详细阅读且同意”,谢友良在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谢友良还书写了一份承诺,承诺喷枪在月底前归还,回国机票1200美金左右、预支款2000美金由公司代付。2012年11月13日,谢友良返回国内。原审法院另查明,嘉福公司为谢友良在国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谢友良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嘉福公司支付谢友良拖欠的工资188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国外绩效工资180000元、年休假2012年10月的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600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4000元。该委于同年7月3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福公司支付谢友良2012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80000元、2012年年休假5149.40元,驳回谢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谢友良与嘉福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谢友良在原审中起诉称:谢友良在嘉福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直到2012年9月底谢友良提出要求年休假时才知道嘉福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一直到9月共克扣了谢友良180000元工资,因此谢友良与嘉福公司协商,但遭到拒绝,并且不同意返还谢友良的证照,除非谢友良签署一份《处理决定》才同意让谢友良取回证件回国,因此谢友良才被迫签署了该《处理决定》,其后嘉福公司单方面辞退了谢友良。现谢友良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嘉福公司支付谢友良:1.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国外保底工资180000元(20000元×9个月)、2012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8000元,合计188000元。原审庭审中,谢友良明确2012年10月在国外休年休假,其主张5天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600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94000元(188000元×50%)。原审庭审中,谢友良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47000元(188000元×25%)。
嘉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谢友良与嘉福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日,谢友良根据嘉福公司的安排前往安哥拉工作。但自2012年起,谢友良不积极工作,并带头放任工作不管,致使公司业务停滞不前,无法进展。期间嘉福公司发现谢友良私自占有公司高级喷漆枪一把。2012年10月,谢友良更是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旷工长达一月之久。嘉福公司无奈于2012年11月8日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现嘉福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误,谢友良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谢友良诉称的保底工资实则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前提在于,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内容,并有相应的符合考核要求的劳动成果。本案中,谢友良与嘉福公司虽然对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没有明确约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谢友良出具的检查报告可以证实:谢友良从2012年开始工作散漫,导致公司业务停滞不前,谢友良应为此承担责任。谢友良不积极工作在前,嘉福公司扣发其绩效工资在后。因谢友良工作表现未能达到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嘉福公司据此扣发其2012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处理决定也已明确了上述事实,公司之前仍向谢友良发放绩效工资是公司出于照顾谢友良的目的,不能因此认定之后公司仍应当继续发放。处理决定已明确载明“上述处理意见已经详细阅读且同意”,谢友良已亲笔签名,因此对于扣发谢友良2012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更何况在2012年10月,谢友良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旷工长达一月之久,以及盗窃公司财产价值达25000元,根本不能再享受绩效工资。2.关于年休假,应当由单位统筹安排,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决定。谢友良主张年休假为一个月没有依据。嘉福公司2012年当时还没有安排年休假,谢友良2012年10月处于旷工状态,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所谓的年休假。即使谢友良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谢友良主张其2012年10月份一个月为年休假,根据其主张,其年休假工资应为1471.20元(8000元/21.75天×4天)。3.仲裁裁决已认定嘉福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谢友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4.关于谢友良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首先,嘉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次,谢友良在仲裁时主张的是50%的赔偿金,现要求25%的赔偿金,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变更。5.嘉福公司只是保管护照,不存在扣留的问题,如果存在扣留护照的情形,谢友良完全可以向当地大使馆提出异议,嘉福公司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嘉福公司不存在逼迫谢友良写检查和签署处理决定的事实。6.因谢友良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嘉福公司已经向安哥拉当地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同时也已经向宁波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综上,要求驳回谢友良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嘉福公司无需支付谢友良2012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80000元,也无需支付谢友良2012年年休假工资5149.40元。
谢友良针对嘉福公司在原审中的起诉答辩称:1.绩效工资、保底工资、还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约定的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五条的约定,从2010年4月份起,谢友良每月国内发放8000元,国外发放20000元,合计28000元均是谢友良的工资。处理决定也只是说取消国外的补助,并没有涉及工资问题。2.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谢友良依法享有年休假,谢友良国外工作一年期间,嘉福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应当按照3倍的工资标准支付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谢友良不存在盗窃油漆枪的事实。2012年4月,因一把油漆枪损坏(油漆枪的保质期只有一年),谢友良将其丢弃在了垃圾桶,嘉福公司说谢友良盗窃只是为了找借口克扣谢友良的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友良与嘉福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谢友良的劳动报酬为月岗位工资8000元,抵安后增发绩效保底月薪20000元(含岗位工资),即谢友良的劳动报酬由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虽根据合同的约定,其绩效工资金额固定,嘉福公司也未提交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但绩效工资应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密切相关。根据嘉福公司提交的由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显示,谢友良承认其期间工作表现不好及将公司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内,嘉福公司对谢友良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亦与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内容基本相符,而该处理决定已明确2012年1月至9月除发放谢友良岗位工资8000元/月外,取消其一切国外补助及奖金,并已备注“上述处理意见已经详细阅读且同意”,但谢友良仍在当事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应视为谢友良对该处理决定的同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谢友良与嘉福公司双方已就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绩效工资的发放进行了协商一致。虽谢友良主张检查报告、承诺书及处理决定均系受嘉福公司胁迫所书写或签字,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对谢友良要求嘉福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180000元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中承认其将公司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内,谢友良的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嘉福公司据此解除与谢友良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谢友良亦已在有辞退内容的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故对谢友良要求嘉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嘉福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与谢友良解除劳动关系,应安排谢友良休2012年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谢友良主张其2012年10月休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请求的年休假天数和金额有误,原审法院根据谢友良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后认定为4天,并确认年休假工资为2084.30元[(8000元+28000元×2个月+800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4天]。谢友良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友良2012年年休假工资2084.30元;二、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谢友良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绩效工资180000元;三、驳回谢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谢友良负担1514元,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谢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友良与嘉福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但谢友良未拿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谢友良的月岗位工资是人民币8000元,抵达安哥拉后增加国外保底工资人民币20000元。月岗位工资于每月9号左右发放,国外保底工资单位自定时间发放一次,以美金发放为主,折合人民币12000元左右。2010年4月,谢友良的工资由每月人民币20000元增加至每月人民币28000元,但每年年休假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8000元。谢友良2010年11月份曾进行过年休假,当时由于要在国内带零配件去国外,因此谢友良2010年12月在宁波多休息了一个月。2.2012年9月底,谢友良向嘉福公司主张年休假,却被告知由于谢友良工作上的过失已被扣发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由于嘉福公司一直在支付谢友良国内工资每月人民币8000元,因此谢友良一直不知道嘉福公司自2012年1月起就未支付过国外保底工资每月2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纷争。其后谢友良要求嘉福公司与其结算工资、返还护照等回国证件,并要求休假,遭到嘉福公司的拒绝。当时嘉福公司称除非谢友良在一份《关于谢友良同志的处理决定》上签字才同意让谢友良取回证件回国。3.由于当时谢友良的护照被嘉福公司所扣无法回国,因此所谓的《处理决定》是谢友良在嘉福公司胁迫下签字的,并非是谢友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处理决定》的用词来看,仅表示是取消一切国外补助及奖金,并没有说明要扣发工资,同时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因此嘉福公司的《处理决定》显然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谢友良认为,嘉福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谢友良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谢友良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嘉福公司支付谢友良拖欠的工资188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国外保底工资180000元以及2012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6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47000元(188000元×25%)。
被上诉人嘉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友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友良与被上诉人嘉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由于上诉人谢友良与被上诉人嘉福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嘉福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支付谢友良工资的行为;二、嘉福公司作出与谢友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三、嘉福公司应否支付谢友良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嘉福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支付谢友良工资的行为问题。根据嘉福公司与谢友良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谢友良每月工资数额双方约定如下:试用期满后,谢友良每月岗位工资为8000元,抵安后增发绩效工资保底月薪20000元(含岗位工资)。而根据谢友良在诉状中的陈述来看,除岗位工资8000元的发放时间是固定的外,其余12000元(2011年1月起增加至每月20000元)的发放时间并不固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当谢友良在国内期间,嘉福公司仅发放其8000元/月。由此可见,对于谢友良主张的要求嘉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20000元合计180000元这笔款项,从其性质来看应为绩效工资。所谓绩效工资是指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绩效工资的基本特征是将职工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本案中,根据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谢友良认可其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不好,对公司效益没有提高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也陈述其将属于嘉福公司所有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内。此外,嘉福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对谢友良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上明确记载:“2012年1月至9月除发放谢友良岗位工资8000元/月外,取消其一切国外补助及奖金”,谢友良已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而在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签字落款处也明确注明“上述处理意见已经详细阅读且同意”。因此结合上述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以及嘉福公司提供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对于谢友良主张的要求嘉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拖欠的工资180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这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谢友良主张检查报告是在嘉福公司以扣留其护照等手段的胁迫之下所写,嘉福公司同时还以同样方法胁迫其在处理决定上签字,因此检查报告以及处理决定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谢友良对于嘉福公司是否存在胁迫谢友良的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主张与其于2012年11月8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自相矛盾,对此谢友良又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谢友良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福公司作出解除与谢友良劳动关系这一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谢友良认为嘉福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同时嘉福公司还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因此嘉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而嘉福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对谢友良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谢友良自己书写的检查报告、嘉福公司提供的处理决定以及谢友良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谢友良在职期间曾将属于嘉福公司所有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内。对此谢友良辩称其并未将喷枪带回国内,而是由于该把喷枪坏了,所以其将喷枪丢弃到垃圾桶里了未向公司报备。本院认为,谢友良的这一辩称有违常理,并且即使其确实是将喷枪丢弃,但其未将此情况向公司报备的行为也同样属于私自处分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嘉福公司要求谢友良进行赔偿,合乎法律规定。据此,嘉福公司以此为由,作出与谢友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同时由于谢友良已经在具有辞退内容的处理决定上进行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因此对于谢友良提出的要求嘉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福公司应否支付谢友良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嘉福公司是于2012年11月8日才与谢友良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谢友良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嘉福公司应当安排其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谢友良称其应在2012年10月休年休假一个月,嘉福公司则认为谢友良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谢友良2012年的工作时间进行折算,谢友良依法可享受的2012年年休假天数为4天,并结合谢友良的工资报酬计算其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8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嘉福公司主张谢友良已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但其公司并未支付谢友良相应的薪酬,因此谢友良要求嘉福公司支付其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但是谢友良主张其2012年可享受的年休假时间为一个月,并据此要求嘉福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友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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