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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与赵洪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3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与赵洪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茅娟。

  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忠。

  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与被上诉人赵洪忠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茅娟、黄修典,被上诉人赵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洪忠是旗山煤矿的电车司机,2013年4月25日中班,赵洪忠与运输工区调度班班长兼电机车司机孙忠伟在-700大巷运输掘进机大件,因当时里帮轨道上排满矸石车且警冲标里有一辆矸石车,交汇处安全距离不够,列车无法通过,赵洪忠下车请示孙忠伟,孙忠伟启动大件列车强行通过,将警冲标里的一辆矸石车挤掉道。之后孙忠伟又安排赵洪忠继续开车拉运,当第6个铲板中间部大件车运行到掉道矸石车时,中间部螺丝刮到掉道的矸石车,掉道车将正在里帮查看列车运行情况的孙忠伟挤在里帮,造成孙忠伟骨盆骨折。事故发生后,旗山煤矿安全监察科就此矸石车挤人事故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2013年5月1日,旗山煤矿作出运输工区矸石车挤人事故通报,该通报确认的事故原因为:1、车辆交汇时安全距离不够,伤者孙忠伟违章启动列车强行通过道岔,致使矸石车被挤掉道,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伤者孙忠伟安全意识不强,第二次启动列车时站在安全距离不够的里帮察看车辆运行情况,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伤者孙忠伟违章指挥、司机赵洪忠违章作业,在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下强行开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矸石车轧花道、停在轨道警冲标里,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旗山煤矿在该通报中对运输工区的党政主管和其他技术管理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分,同时对孙忠伟、赵洪忠作出罚款1000元,开除矿籍、留矿察看一年的处分。之后旗山煤矿依照处分决定对赵洪忠执行罚款1000元,并在执行开除矿籍、留矿察看期间将赵洪忠效益工资下浮50%、不让其享受安全奖等奖金待遇。赵洪忠对上述处分不服,依法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相应的处分决定。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旗山煤矿对赵洪忠的处分失当,依法撤销了旗山煤矿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的事故通报。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旗山煤矿安全检查科对事故调查笔录、运输工区矸石车挤人事故通报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职工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应及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有权对职工进行相应处理。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旗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并确定了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从旗山煤矿通报的事故原因,孙忠伟首先在车辆交汇安全距离不够的情况下,违章启动列车强行通过道岔将矸石车挤掉道,之后违规指挥赵洪忠作业,并站在安全距离不够的里帮察看指挥,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应负有主要责任;赵洪忠作为专业的机车驾驶员,对安全作业的技术要求熟知,对孙忠伟的错误指挥行为不予阻止,却按照孙忠伟的要求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旗山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时,有权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作出一定的处理,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处理结果应根据职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事故后果和过错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作出适当的处罚。本案中,旗山煤矿在查明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事故一般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作出相同处罚,显然有失公平,处罚过重,故对于旗山煤矿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在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中不同责任大小的责任人作出适当的处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

  上诉人旗山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事实而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认定为一般责任,认为上诉人“对事故一般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作出相同处罚,显然有失公平,处罚过重”。这样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我单位从事电机车操作多年,作为企业职工,应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自身违章作业,同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制止他人的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作为专业的电机车驾驶员,在发现车距超宽,存在安全隐患时,听从却不制止调度人员的违章指挥,以致造成孙忠伟被挤伤的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与伤者孙忠伟同样负有主要责任,二人的责任大小等同。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是严格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没有违反或超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操作规程,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章开车,以致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煤矿企业的严重“三违”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徐矿集团员工不安全行为标准》TY-090之规定及依法制定的《旗山煤矿管理标准》第一编第三十章第一节第24款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罚款1000元、开除矿籍、留矿察看一年的处分,并没有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明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自2008年1月15日废止,一审法院仍适用该被废止的法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洪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事实非常清楚”,这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为一般责任是正确的,该认定源于上诉人的安全监察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和分析,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的运输工区矸石车挤人事故通报中表明,“事故原因:1、车辆交汇时安全距离不够,伤者孙忠伟违章启动列车强行通过道岔,致使矸石车被挤掉道,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2、伤者孙忠伟安全意识不强,第二次启动列车时站在安全距离不够的里帮察看车辆运行情况,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伤者孙忠伟违章指挥,在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情况下指挥赵洪忠强行开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矸石车轧花道、停在轨道警冲标里,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由此可见,根据安全监察部门的分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重要原因、主要原因和又一原因都是伤者孙忠伟造成的,那么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听从指挥,服从领导和管理等客观上的一般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在该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作出充分的认定和考量后,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职工,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时,有权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作出一定的处理,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处理结果应根据职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和过错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作出适当的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在已经查明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事故一般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重要责任人孙忠伟作出相同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应撤销2013年5月1日作出的运输工区矸石车挤人事故通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维持该通报的诉讼请求均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作为企业要处罚职工,首先要依据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企业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事实,上诉人无权处罚。作为一名普通工人,首先要的就是服从领导、听从指挥。该事故的伤者孙忠伟是工区调度站站长,被上诉人作为电机车司机,听从孙忠伟的指挥是天职。被上诉人按孙忠伟的指挥再次启动机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孙忠伟的指挥是否违章在作业现场,这不是被上诉人作为被指挥者应该首先考虑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去辨别指挥者的指挥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和规程。再次启动机车时,孙忠伟在巷道里观察情况,孙忠伟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因此矸石车挤人事故纯属孙忠伟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的安全监察部门通过调查和分析,也已经把造成事故的各种原因归结为伤者孙忠伟,所以,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旗山煤矿对被上诉人赵洪忠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赵洪忠与调度站长孙忠伟在运输掘进机大件时发生矸石车挤人事故。被上诉人赵洪忠作为从事电机车操作多年的司机,对安全操作规程熟知,在事故发生前,未审慎察看车辆交汇的安全距离,听从孙忠伟的指挥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作为企业员工,上诉人提供的《职工手册》中,对职工有“服从工作安排”的纪律要求;作为电机车司机,有按“信号指令行车”的安全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洪忠系听从调度站站长孙忠伟的安排,在孙忠伟鸣哨发信号的指挥下再次开启电机车的操作,对于听指挥、看信号的电机车驾驶员来说,赵洪忠主观过错相对较轻,且其未对孙忠伟错误指挥加以阻止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将被上诉人赵洪忠与事故主要责任人孙忠伟给予相同处罚,不免略失公平,有悖企业的人性化管理策略。另外,原审法院适用的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已废止,但原审法院从过责相称、公平合理的角度,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运输攻取矸石车挤人事故通报》应予撤销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陈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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