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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涛。

上诉人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航通公司、付文涛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两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起航通公司就未足额为付文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3月,航通公司每月拖欠付文涛部分工资,共计4667元。2013年3月26日,航通公司在《雅安日报》发出公告载明:付文涛看到此通知后速到航通公司公司上班或者办理辞职等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发出公告后,付文涛既未到航通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辞职手续。2013年7月27日,航通公司以付文涛违反公司纪律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对付文涛予以除名。付文涛因与航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案(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航通公司支付付文涛拖欠工资4667元;3、航通公司支付付文涛经济补偿金8233.5元;4、航通公司支付付文涛双倍工资16467元;5、航通公司为付文涛补缴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及具体金额以雅安市社保局缴费窗口打印清单为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付文涛解除劳动合同前五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航通公司应当每月足额支付付文涛的劳动报酬,然而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航通公司每月都未足额支付付文涛应得的劳动报酬,付文涛以此为由可以单方解除与航通公司的劳动合同。付文涛在航通公司发出公告后,未尽到通知航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其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以此作为航通公司董事会作出除名决定的理由。因此,可将航通公司在媒体上发出公告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付文涛要求航通公司补足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部分4667元,该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付文涛要求航通公司支付1499元/月×5.5月=8244.5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航通公司、付文涛之间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付文涛仍在航通公司单位工作至2013年3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航通公司、付文涛之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适用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或者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付文涛要求航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支持。

综上,航通公司应支付给付文涛的款项合计为12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航通公司和付文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航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付文涛1291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航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且不能自圆其说,应予撤销。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得出的结论矛盾。航通公司对付文涛除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纪律的一系列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航通公司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时间说明,不在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中,且也不便执行,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二、经济补偿金8244.5元,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4月24日航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航通公司劳动管理总则第三条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三、航通公司不存在拖欠付文涛4667元的工资问题。付文涛在仲裁提出的“工资表”系假证,一审未作为证据提交,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该“工资表”载明的单位领导人杨正明、财务审核王茹,两人从2012年7月17日就被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免去了领导职务,事隔半年,他们以经理、副总经理名义核批的工资表,对公司无约束力,系伪证。该工资明细表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公司已于2012年7月17日明确公告宣布作废的旧公章,是伪证。公司2012年7月1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经雨城区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公司不欠付文涛的工资,付文涛从2012年7月17日起就离岗,仅参与了对“股东决议”的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既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是公司安排,公司当然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航通公司对付文涛除名合法有效,除名职工无权追索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确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付文涛提出的“拖欠工资4667元,经济补偿金8244.5元,合计12911.5元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付文涛辩称:针对航通公司上诉请求中谈及的除名问题,因公司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公司单方违约,所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付文涛在公司上班,航通公司就应该支付工资,公司所谈及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等相关问题,系公司内部高管的问题。若是公司不支付拖欠的工资,那公司就应出示付文涛等相关人员的工资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航通公司与付文涛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是否应由法院一并处理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并处理。一审判决以付文涛在航通公司发出公告后,未尽到通知航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其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以此作为航通公司董事会作出除名决定的理由,可将航通公司在媒体上发出公告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既符合本案实际,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已实际解除。

二、关于航通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航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付文涛是否严重违反航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重失职,给航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航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航通公司劳动管理总则第三条,对付文涛予以除名的依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航通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航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付文涛4667元的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航通公司应当每月足额支付付文涛的劳动报酬,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航通公司工资明细表上显示,航通公司每月都未足额支付付文涛应得的劳动报酬,付文涛以此为由依法可解除与航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航通公司补足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部分工资4667元。航通公司虽对工资表上单位领导和财务审核以及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航通公司未给付文涛等七人制作工资表,对其他员工均制作了工资表,付文涛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与付文涛等人实际的工资数额相同。因此,对航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拖欠付文涛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付文涛经济补偿金8244.5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航通公司未足额为付文涛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付文涛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向航通公司主张支付8244.5元(1499元/月×5.5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航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付文涛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航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平

审判员陶明刚

代理审判员徐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向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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