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仕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雅安市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仕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明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霞,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富。
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市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仕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仕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仕富于2012年2月到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三号井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曾多次在该煤矿开设的小卖部进行赊购物品。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朱仕富出井交还矿灯途中,因路面结冰滑倒,导致右手掌受伤。事故发生后,朱仕富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2013年5月28日,朱仕富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雅安伍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支持了朱仕富的请求。雅安伍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三号井依法在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营业场所与雅安伍鑫公司相同,均为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雅安伍鑫公司与朱仕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三号井从事采煤等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三号井属于雅安伍鑫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三号井作为雅安伍鑫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朱仕富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雅安伍鑫公司。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与朱仕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雅安伍鑫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朱仕富与雅安市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安伍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雅安伍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仕富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与雅安伍鑫公司无关联性,朱仕富也从未到雅安伍鑫公司工作过。原审法院根据朱仕富提交的《考勤记录》、《小食店赊物记录》及两名证人陈述的证言,就认定朱仕富在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从事采煤工作依据不充分,两名证人与朱仕富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人陈述的证言也不能说明朱仕富曾在雅安伍鑫公司工作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朱仕富与雅安伍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不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雅安伍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雅安伍鑫公司与朱仕富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仕富承担。
被上诉人朱仕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雅安伍鑫公司陈述,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分为多个班组分别进行管理,管理人员称为班组长,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不直接向劳动者个人发放工资,工资均由班组长在核实劳动者出勤情况以及完成的工作量后发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纠纷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系朱仕富主张其与雅安伍鑫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积极事实,因此,应由朱仕富首先对该部分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朱仕富为证明其在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工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考勤记录》、《小食店赊物记录》,并有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朱仕富与雅安伍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进行评判。
从《考勤记录》载明的内容看,详细记载了朱仕富一个月的出勤情况;从《小食店赊物记录》载明的内容看,朱仕富赊购物品的记录均穿插反映在其他人赊购物品的记录之间。而证明朱仕富曾在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务工的肖某某、张某某在《小食店赊物记录》上也均有赊购物品的记录,且肖某某和张某某赊购物品记录的反映方式也是穿插反映在其他人赊购物品的记录之间,本院认为,这样的记录方式降低了《小食店赊物记录》被伪造的可能性;另外,记录上同时反映了朱仕富、肖某某、张某某的赊物情况,也能够印证三人在同一时期之内,确在同一地点务工;结合雅安伍鑫公司二审中对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管理方式的陈述,《考勤记录》作为反映劳动者个体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应当保存在管理劳动者的班组长处。因此,《考勤记录》和《小食店赊物记录》虽无雅安伍鑫公司或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以任何形式进行确认,但能够实现证明朱仕富曾在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务工的事实。
关于雅安伍鑫公司上诉认为雅安伍鑫公司与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不是同一主体及朱仕富主张对象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从规范类型上识别,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该条规定是赋予了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雅安伍鑫公司水洪林煤矿三号井的确有资格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行使上述规定中赋予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本案法律后果由雅安伍鑫公司承担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五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刘茉
代理审判员徐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瑞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