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高与宁波都市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杨吉高与宁波都市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高。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都市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鸿。
上诉人杨吉高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都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服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1日。宁波都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芬服饰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邱国祥,于2013年7月9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都市服饰公司与都芬服饰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均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2012年6月4日,杨吉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单位盖章为都芬服饰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6日。杨吉高工作期间,都市服饰公司曾通过银行代发杨吉高工资,根据都市服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的委托支付书显示,都芬服饰公司委托都市服饰公司向都芬服饰公司员工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具体发放标准由都芬服饰公司确定,双方之间另行结算。2013年3月10日至同月22日期间,杨吉高因受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再回单位工作。2013年10月14日,杨吉高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吉高、都市服饰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吉高的仲裁请求。
杨吉高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杨吉高于2012年6月4日至都市服饰公司工作。2013年3月10日,杨吉高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后由同事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都市服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杨吉高、都市服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吉高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杨吉高、都市服饰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都市服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杨吉高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杨吉高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其变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杨吉高系与都芬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都市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驳回杨吉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吉高主张其于2012年6月4日到都市服饰公司工作,虽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都市服饰公司为其代发过工资,但都市服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委托支付书显示,杨吉高系与都芬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市服饰公司是受都芬服饰公司委托代为都芬服饰公司发放杨吉高工资,同时杨吉高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均可以反映杨吉高2012年6月入职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系都芬服饰公司,而都芬服饰公司与都市服饰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截至杨吉高受伤停止工作时,杨吉高尚处于与都芬服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内,都芬服饰公司当时也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杨吉高要求确认杨吉高、都市服饰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吉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吉高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吉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带有都芬服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具备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无公章的劳动合同系2013年2月份因孩子上学要用,从被上诉人那里复印的,因被上诉人对工厂工人始终不提供合同原件,故该份证据只能提供复印件,当时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芬服饰公司的公章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而事后加盖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用于证明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系基于都芬服饰公司委托代发的委托书也明显不具备真实性,本案无证据显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也否认其与都芬服饰公司系关联企业,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发工资,这明显是有悖常理的。2.由于本案中几名证人均系普通劳动者,文化程度有限,且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不盖公章,管理人员也与都芬服饰公司相同,导致他们一直误以为被上诉人与都芬服饰公司是同一用工主体,认为给被上诉人工作等同于在为都芬服饰公司工作,故而在仲裁阶段作出其在为都芬服饰公司工作的错误陈述,仲裁时的陈述系重大误解。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工作期间不但不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还企图将责任转嫁给都芬服饰公司,而都芬服饰公司是一家以港资名义投资注册的公司且该港资也已撤销注资、注销公司,导致上诉人的工伤无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都市服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吉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6月4日,杨吉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甲方盖章为都芬服饰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6日”,“杨吉高工作期间,都市服饰公司曾通过银行代发杨吉高工资,……具体发放标准由都芬服饰公司确定,双方之间另行结算。”上述两节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除了上诉人自己签名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单位一方是未盖公章的,2013年7月上诉人小孩要上小学,当时到被上诉人处去拿合同复印时,单位一方还是没有盖章的,证明劳动合同上都芬服饰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上去的;被上诉人与都芬服饰公司的委托支付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与都芬服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都芬服饰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都市服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吉高与都芬服饰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上诉人认为在2013年7月份其去复印该劳动合同时,单位应盖章处是空白的,据此推定都芬服饰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及劳动合同上都芬服饰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支付书证明都芬服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向都芬服饰公司员工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具体发放标准由都芬服饰公司确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杨吉高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都市服饰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与都芬服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两位证人在仲裁庭审时都认可与都芬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当时,都芬服饰公司为独立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与都芬服饰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吉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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